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蘇郁綾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穆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原係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對其恐嚇、騷擾;同年12月 3 日上午9 時許又徒手揮打原告臉部;迄至106 年1 月間持 續以簡訊騷擾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嗣先於105 年3 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先載明其聲明如 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再於106 年4 月17日 、同年6 月9 日以書狀特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 第67至68頁、第88至93頁);復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以道歉函刊登於法院公佈欄(見 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 賠償之範圍而為,所具事實理由係被告對其騷擾、恐嚇及傷 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男友有感情糾紛而與原告屢生爭執,竟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賴林琪」之帳號,於臉書(FACEBOOK )「塗鴉牆」欄位張貼如附表1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使不特 定之人均得以閱覽觀看上揭網路頁面,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復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 表2 所示有關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等恫嚇內容之簡訊 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 弄00號3 樓住處樓梯間,先與原告拉扯,後徒手揮打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揭散布如附表1 之文字,傳送如附表2 所示恫嚇內容 之簡訊,及傷害原告身體等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80日、30日、30日而告確定在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以如附表1 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並應以刊登道歉函於法院公佈欄方式向原告公開道 歉;另以附表2 所示之簡訊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被告於103 年間不分晝夜前往原告家中按鈴尋仇,且以簡訊恐嚇,原告 於家中因心生畏怖而不敢答應門鈴或返家,已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徒手揮打原告成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應以道歉函刊登於法 院公佈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對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然伊已經刑事判處 有罪並繳納罰金,原告自無由再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7 6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及臉書、 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另原告請求被告以道歉函公告在法 院公佈欄之回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文字、照片,有公然侮辱 及誹謗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文字、照片張貼 在公開網路「臉書」之塗鴉牆,且均未隱藏,而不特定多數 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 及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該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 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被告另以行動電話接續傳 送如附表2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該內容顯有暗示對原告 施加生命、身體、名譽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 怖恐懼。再佐以被告嗣果於103 年12月3 日於原告住處樓梯 間徒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實將使原告感到心生畏懼,擔憂 被告將對其實施不法行為,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徒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成傷 之行為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 告雖以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繳納罰金,原告無由再請 求賠償云云,惟罰金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依 民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無業, 103 年所得為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職畢業 ,經營卡啦OK店,名下無財產,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出言以附表2 所示之文字恫嚇原告, 並上網以附表1 之發文侮辱、誹謗原告及出手傷害原告所為 之言行與動機,及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20萬元、20 萬元、15萬元實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 萬元、3 萬元 、5,000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不分晝夜前往原告家中按鈴尋 仇,其於家中因心生畏怖而不敢答應門鈴或返家,已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 告於103 年間不分晝夜前往原告家中按鈴尋仇一節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伊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回復名譽,以道歉函刊登於法院公佈 欄之方式道歉,惟查: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 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 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 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 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如 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 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 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 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
⒊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 法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 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況倘如原告所主張,將道歉啟事 刊登於法院公佈欄,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 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是以,本院認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認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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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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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張貼訊息之內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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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27│張貼原告照片2 張,並發表「又被抓包了~~~見@貨│本院卷第95頁 │
│ │分許 │~~~垃圾~~~齷蹉的女人」等文字。 │他字卷第130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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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間某時 │張貼含有「靠蘿蔔腿引誘男人」、「老婆躺著賺」、「│本院卷第96頁 │
│ │ │媽媽如妓女」、「媽媽好淫蕩」及「甲○○好丟臉」等│他字卷第131頁 │
│ │ │文字之原告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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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間某時 │張貼原告照片1 張,並發表「這種禍害這種騷禍這種爛│本院卷第100 頁│
│ │ │禍這種賤禍一夜情也可以值得2500元嗎?」、「風塵女│他字卷第132頁 │
│ │ │子賭場一夜情價碼2500元甲○○」等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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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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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傳送訊息之內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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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15│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你不要太自信了,我只是之│他字卷第6頁 │
│ │分許 │前要不要做而已,現在老娘跟你轟出去了,還怕殺小。│ │
│ │ │」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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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2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信不信把你嘴巴打爛掉」等言語│他字卷第8頁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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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6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告訴不要被我知道你有打│他字卷第10頁 │
│ │分許 │啊,有的話把你雞八嘴巴打爛掉,如果我不敢這樣做我│ │
│ │ │會被車撞死,信不信由你。」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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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6 │以手機訊息傳送「如果我證據拿得出來我不會給你好看│他字卷第17頁 │
│ │分許 │,先一巴掌耳光給你,再給你妹妹過目我的通聯紀錄」│ │
│ │ │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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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9月30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你再糾纏他,我會一條命陪你們全家│他字卷第134 頁│
│ │ │,不知你信與不信」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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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13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晚一點過去時會把你的嘴巴當著這麼│他字卷第136頁 │
│ │ │多人給你打爛掉,信不信隨便你」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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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32│以臉書訊息傳送「我不傳給你的親戚朋友我就是王八,│他字卷第136頁 │
│ │分 │這次連你兩個的妹妹所有朋友也要傳,還有你老公的所│ │
│ │ │有好友我會通通傳,要這樣搞大家就一起來吧。」等言│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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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41│以臉書訊息傳送「老娘要搞的你雞飛狗跳,不得安寧」│他字卷第137頁 │
│ │分 │等言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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