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9號
TYDV,105,訴,44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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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廖華嬴
      王玟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林坪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華嬴起訴主張:原告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8日結婚。 被告明知原告王玟晴廖華嬴之配偶,竟基於妨害家庭之不 法意圖,與王玟晴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提供租屋處和 原告王玟晴同居。原告廖華嬴於103 年11月18日到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始知悉被告與原告王玟晴之關係, 被告侵害原告廖華嬴之配偶權,原告廖華嬴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玟晴起訴主張:被告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光陽重 型機車乙台,並贈與原告。惟當時被告因現金不足,故將車 款中之49,320元分18期給付,而被告又以現金不足,委由原 告先替其償還,遂由原告王玟晴按期繳款至清償完畢。然被 告卻遲不將該委任代墊款清償,遂依民法第528 條、546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王玟晴交往時遭其以假名、身分 證空白配偶欄蒙騙,誤信王玟晴為單身而與其交往,被告並 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廖華嬴之配偶權。由於被告與王玟晴 之感情及金錢糾紛,此事於102 年7 月間登上全國各大報及 電視媒體,原告廖華嬴應該在當時早已知悉,卻於105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之二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 廖華嬴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將機車贈與原告王玟晴 ,亦未委任其代償車款,故原告王玟晴請求償還代墊款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二)就廖華嬴請求部分,經查:
1、由於原告王玟晴與被告間有感情、金錢糾紛,王玟晴於10 2 年7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其臉書網頁交互以其本人及 其妹妹名義發表內容:「坪翰叫我把孩子拿掉,還好我沒 去做人工流產!」、「我們把大姐肚子裡的孩子剖腹取出 後放在她身邊,為了你一個人讓我大姊這麼年經就走」等 言論,並佐以「王玟晴」訃聞、靈堂擺設之照片及其變造 之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翻拍照片,指謫 其遭被告逼迫進行人工流產而死亡之不時事實,當時確實 有媒體刊載該則新聞,業據被告提出報紙二張(詳見本院 卷第39、40頁),而媒體刊載時,原告廖華嬴是在國內。 另原告王玟晴廖華嬴間之離婚案件,係原告王玟晴向本 院提起,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784 號、102 年度婚字 第464 號審理,經雙方於102 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而該 案在進行家庭訪視時,經社工記載原告二人之婚姻狀況如 下:「廖華嬴表示,王玟晴至99年獨自在外居住時,疑似 外遇,廖華嬴為提供兩名被監護人完整之家庭皆忍下,不 料廖華嬴之結拜兄弟在電視新聞頻道上看見王玟晴上社會 新聞,新聞標題為:『假上吊自設靈堂報負分手男友』, 廖華嬴結拜兄弟確認後,故再告知廖華嬴廖華嬴知悉後 ,也忍下未直接詢問王玟晴廖華嬴表示,當時希望與王 玟晴維持婚姻關係以及提供兩名被監護人完整之家庭,故 皆顯則忍讓」,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 2 年8 月11日穗桃收監字第1020888 號函附資料。堪信原 告廖華嬴至遲於102 年7 月25日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 服務協會派員訪視時,廖華嬴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妨害家庭 行為,而原告廖華嬴指稱其係103 年11月18日始知悉上情 ,顯無可採。
2、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原告廖華嬴於102 年7 月25日已經知悉被告涉 有妨害家庭行為,卻於105 年3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 求。
3、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經過而 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廖華嬴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就王玟晴請求部分:
原告王玟晴主張被告購買係爭機車時,其幫忙代墊49,320 元,基於委任代墊關係,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云云。惟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玟晴主 張被告應返還因委任事務所產生之代墊款云云。然係爭機 車是被告所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係爭機車是被 告所購買,而被告委任原告王玟晴處理何種事務,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 約,顯無足採。
2、從而,既然原告王玟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委任約存在 ,則何來基於委任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 第528 條、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9,32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華嬴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原告王玟晴依民法第528 條、第54 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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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