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國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014218A)及現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共計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1,000,000元1張(票號:C014218A)及現金新台幣 230,000元,共計為新台幣1,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0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 款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存字第0287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70號,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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