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22號
聲 明 人 戊○○
己○○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銘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聲 明 人 沈邵平 住臺北縣三
丁○○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威家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聲 明 人 乙○○ 住彰化縣鹿
甲○○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景仁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死亡,聲明人戊○○、己○○、沈邵平、丁○○、乙 ○○、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 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聲明 人戊○○、己○○、沈邵平、丁○○、乙○○、甲○○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此有聲明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另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但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劉勝隆、李勝和等人,且劉
勝隆、李勝和均已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劉勝 隆、李勝和,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聲明人戊○○、己 ○○、沈邵平、丁○○、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 ,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 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