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10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3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80 ,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3 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萬坤。
嗣被繼承人陳萬坤於民國88年9月23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 戊○○、丁○○、丙○○限定繼承。而債務人陳萬坤於民國 84年4月27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800, 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 99年4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8,0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相對人戊○○、丁○○、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
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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