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16號
TCDV,95,抗,116,2006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6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拍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分文,相對人 亦非抵押權人,本件乃抗告人丁○○之胞妹蕭蓓霖拜託抗告 人之丈夫張祚益(已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但原裁定記載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4日,顯未查證而屬錯誤)提供 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以下同)2160萬元,實際借款1800萬元,而該貸款全交給蕭 蓓霖運用,10餘年來之利息及抵押債務亦均由蕭蓓霖清償, 系爭抵押債務既已向原抵押債權人清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並無債務存在,相對人豈能拍賣系爭抵押物;又蕭蓓霖並未 貸款給張祚益,就系爭抵押債權蕭蓓霖亦係債務人之一;再 查系爭抵押物在83年間重測均為田地,為張祚益及其兄弟共 有,依法非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抵押 權設定顯有瑕疵,訴外人蕭蓓霖張祚益死亡而將本應由其 自行償還之抵押借款登記為代償,並將該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甲○○,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深感不服,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 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 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 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



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 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 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祚益於83年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0元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用以擔保張祚益及丁○○何俊煌所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債務,並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00 元。嗣張祚益於92年7月6日死亡,由抗告人3人繼承;而台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則於93年3月間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同合作金庫銀行)概括繼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案外人蕭蓓霖代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張祚益所借之貸 款800萬元後,合作金庫銀行因於93年3月間將上述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蕭蓓霖蕭蓓霖又於93年8月間將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均已辦妥不動產物權登 記在案,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祚益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 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抵押權人,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結果,尚 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又稱未向相對人借款分文乙節,縱認屬 實,亦與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無涉;又原裁定記載 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4日,要屬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抵押權 移轉予蕭蓓霖後,蕭蓓霖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登記日期, 並非本件抵押權原始設定日期,其應否更正或補充說明,要 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事項,惟不論如何,尚無影響本件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稱以張祚益名義所借款 項均交由蕭蓓霖運用,蕭蓓霖既代為清償後,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消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即無債權債務糾紛,以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瑕疵等語,要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 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