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 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 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固得認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惟被告如曾受送達而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者,既與前述情形有間,即不得以命原告為補正並於 其逾期未為補正後,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 抗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五號、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簡稱印尼)人民,兩造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 證,惟被告於婚後約一月即離家出走,且已離境多年,音訊 全無乙情,亦經原告陳明在狀。又查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一四號,然依 前述,被告已離境多年,此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於國內並無住居所,惟卷內並無被告於 印尼國之真正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在印尼國之真正住居所暨戶政資料,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寄存送達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