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庚○○
被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處採購課一級助理管理師,工作出勤情 形優良,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 五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九十四年十月健康檢查結果 ,身體狀況正常;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意圖裁減資 深員工,又為避免支付高額資遣費,乃由協理乙○○、人事 課長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原告在公司內散布不實 謠言動搖人心為由,要求原告自動辭職。原告自始否認,即 便有對同仁惡意攻訐,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原告最多 僅記小過,最重記大過之處分。但乙○○、丙○○脅迫原告 如不在解(辭)職書簽名,公司將逕行公告解僱,不僅屆時 場面難堪,且不發給離證明書,讓被告今後在外找不著工作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乃以「身體不適」為原因,申請自動 辭職。被告公司取得解(辭)職申請書後,擅自填載擬解職 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後又改為同年月二十日,並於斯日辦 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強制取回原告之員工門禁卡。為此,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 受脅迫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三萬五千一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 止,每月三萬五千一百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管理部總務課長劉增偉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向管理部協理乙○○反映,公司內部有人自九十四 年初即陸續撥打行動電話或寫信予其妻,謊稱劉增偉結交女 朋友,有外遇;嗣後被告公司內也開始流傳劉增偉與有夫之
婦女同事唐華襄交往,致相關當事人不堪其擾。被告公司管 理部調查之後,從員工丁○○、戊○○等人處證實,係原告 到處散布上開不實之事。乙○○與人事課長丙○○乃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約談原告,原告原堅決否認,乙○○乃向原 告表示,與其私交甚篤之丁○○已證實原告確有上開情事, 被告公司依據工作規則,將會有進一步處分。原告沉思一會 後,即向在場二人表示辭職之意思,丙○○始起身返回辦公 室拿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交由原告自行填寫。又因 原告尚有休假未休,故擬解職日期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於十二月十六日時,原告表示其父親生病,不克前來辦 理離職手續,需延至十二月二十日,因此被告公司人事課職 員張秋霞將原告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上之擬解職日期 ,更改為十二月二十日,以符實際。原告係自願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非被脅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縱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職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三 萬五千一百元之薪資,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公司委請專業機構評估後,認為有人力 過剩之情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確實有資遣人員共計十五 名,並均有依法發給資遣費,絕無為避免支付原告高額資遣 費用,逼迫原告簽署解職申請書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辭職申請單之真正無爭執。
(二)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水三萬五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無爭執。
(三)兩造對於林宏業醫生體檢報告亦無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散佈謠言而自願離職?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協理乙○○、人事課長丙○○脅迫而 簽具辭職申請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意旨,得 心證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九二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勞動契
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兩造對辭職申請 單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主張被脅迫之原告,自應就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受脅迫而簽具辭職申請 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戊○○證述:「我 大概去年中秋節過後,在員工餐廳的晚餐時聽到甲○○說 劉增偉與唐華襄有曖昧關係,類似他們有一起出去玩,及 其他相約見面,我們一群人說沒有看到要甲○○不要隨便 說,因為當事人兩個都已經結婚了,可能不太好,甲○○ 說她有證據,我們沒有再追究她的證據,隔天,她又到別 的單位說,我又打電話給甲○○說不要亂說,傳出去不太 好,除我之外,也有別人勸她不要亂說,當時丁○○沒有 在場,是事後原告才另外告訴丁○○的」、「一群人是指 公司的同事,因為餐廳很大,同桌的有劉偉民、陳孟利, 還有原告。別的單位同事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因為公司 人太多,我知道是品管課的石小姐打電話給我。丁○○、 陳孟利、劉偉民都有勸她,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等語。 證人丁○○證述:「法官問:去(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 是否聽過甲○○聊八卦?答:記得有一次甲○○聊到劉增 偉、唐華襄有在交往,當時我直接反應有跟甲○○說沒有 證據的事情,不要再去講。法官問:是你們兩個單獨在一 起聊的嗎?答:是的,沒有別人在場。」證人丙○○證述 :「法官問:辭職書如何來?答: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 午四點左右,我跟乙○○協理與甲○○談她在公司散布劉 增偉、唐華襄二人間有曖昧關係的事情,剛開始是李協理 跟甲○○談,我在旁邊聽,談到後來,甲○○自己說要辭 職,我就到我的辦公室拿辭職申請書交給甲○○填寫,是 甲○○同意辭職,我才去拿離(辭)職書,並非一開始就 拿在手上。」、「剛開始李協理跟甲○○說私交不錯,所 以李協理有說他有去跟戊○○、丁○○求證過,所以李協 理說他知道甲○○散布劉增偉、唐華襄二人八卦的事情, 李協理說他可能會做一些處置,問甲○○有何意見,甲○ ○剛開始一口否認,後來李協理說他有去向張協理(即丁 ○○)求證過,因為他知道張協理與甲○○私交不錯,後 來甲○○才承認的」、「法官問:李協理是否明示或暗示 甲○○,因她散布謠言要她辭職?答:沒有。」等語。證 人乙○○證述:「法官:甲○○辭職同意書看過?答:看
過,因為公司有關劉增偉、唐華襄的八赴傳聞,我是劉增 偉告訴我說他的太太有接到匿名電話以及信件,說他在公 司有情人,劉增偉說懷疑是公司同仁所為,他先問我假如 是真的話要怎麼辦,我告訴他如果真查到的話再說,隔了 幾天後,劉增偉跑來告訴我說他懷疑這個人是甲○○,因 為在工廠內部已經普遍流傳甲○○曾經告訴同仁這件事情 ,我就按照劉增偉告訴我,我先去向戊○○求證,戊○○ 告訴我說甲○○在員工餐廳曾公開傳述這件事情,在場的 人都告訴甲○○沒有具體事實,不要隨便亂說,據瞭解說 甲○○告訴他們說:【我就是認為有】,我也有問過大陸 回來的同事,我後來有想到丁○○協理跟甲○○私交不錯 ,我找丁○○求證,沒想到丁○○協理說的與戊○○說的 竟然完全一樣,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我才找甲○○ 求證,我找丙○○人事課長一起來處理,我在處理時,我 告訴甲○○我們兩人私交不錯,甲○○到被告公司是我去 關心過,包含她進來公司,我都有照顧過她,希望她告訴 我實情,甲○○一口否認,而且要求對質,我告訴她說處 理上原則不會把相關人員曝光,甲○○堅持要對質,最後 我逼不得已才告訴她丁○○跟妳私交不錯,不會冤枉妳, 甲○○這時才楞住,她問我這件事會怎麼樣,我告訴她說 這件事情其實是很蓄意的,而且唐華襄為此與她先生離婚 ,劉增偉夫妻也瀕臨破裂,所以一定會接受到處分,我告 訴她要移送人評會處理。基本上是我主問,丙○○坐在我 旁邊,我們沒有脅迫甲○○,我們談了一個多小時,因為 剛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後又要我能不能不處理,處理結果 可以不公告嗎,又說唐華襄陷害她,職辭書是甲○○說要 離職後,丙○○才回辦公室拿的」。互核四人之證述相符 。且證人丙○○業已離開被告公司,斷無故為被告公司有 利證述之理,堪信證人戊○○、丁○○、丙○○、乙○○ 四人之證詞可以採信。衡酌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生 活歷練理應相當豐富,且於被告公司任職有十餘年,僅因 被告公司協理及人事主管請其進入會議室要求說明散布謠 言之事,即感到畏懼、受脅迫而於辭職申請書上簽名,殊 難想像。原告主張係受乙○○脅迫如果不承認就要將其解 雇,且不給離職證明書才簽具辭職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復主張唐華襄是在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就離婚 ,請求向管轄戶政機關函調唐華襄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 唐華襄夫婦之離婚日期,然本件唐華襄何時離婚與原告是 否受脅迫而離職顯然無涉,其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自 無必要。
(三)原告自行辭職且已生效,其僱傭關係應已消滅。其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五年 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三萬五千一百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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