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貳、本件當事人間歷次訴訟之事實摘要: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 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親自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廖誼樫簽發該本票, 該本票上再審被告之印章為訴外人廖誼樫所自行盜蓋,且該 本票係為清償訴外人廖誼樫個人積欠再審原告之利息債務所 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廖誼樫之 間,與再審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料再審 原告竟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二七一五一號),使再審被告在私法地位上有受侵害之 虞,爰確認再審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再審 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再審原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確係再審被告授權 訴外人廖誼樫所簽發,並親自將印章交由廖誼樫蓋用,藉以 換回先前再審被告及廖誼樫向再審原告借貸金錢時,由再審 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M 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 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㈢、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再審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對於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因而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第一審簡易訴訟。
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即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以及確認再審原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㈤、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再審被告確有授權廖誼樫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且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於兩造間,再審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 於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在案。
二、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再審之訴事件: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原確定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訴外人廖誼樫所偽造,訴外人廖誼樫並 因偽造該二紙本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知悉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隨即於同年 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2、原判決 (即本院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廢棄,3、 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 於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確有授權廖誼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且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 造間,訴外人廖誼樫雖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但本件已確定之民事判決 不受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㈢、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再審被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 據其提出上述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以及 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 五二號民事卷宗查明,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並 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已具備合法及有效要件,而應進 入本案之審理程序,亦即就再審前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 。又再審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以再審被告為相 對人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行確定後(本院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二七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 第三○○號),隨即持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本 院對於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因強制執行而獲償全部票款等情,已據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全字第二五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九號、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以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 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再審 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既已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獲償全部之票款,該票據債權即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至為 明確,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授權廖誼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不足以影響再審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斷。又再審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獲償一節, 固不爭執,但迄言詞辯論期日,猶聲明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顯然對於本件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再審被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於再審 原告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予准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以 及原判決 (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 ,未能審酌再審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票據債 權業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而不存在之事實,分別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及第一審簡易之訴,於法均有未洽,再審被告求 為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本案 上訴重為審理後,認為再審被告指摘原判決 (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本件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參、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聲明: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 提起之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再審之訴駁回。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判決(九十四年度 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後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本院收件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㈡、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以再審 原告持有之系爭票據債權業經法院強制執行全部受償為理由 ,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惟此係以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與上開判例顯有未合,應認再審被告提起之再審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件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 由。
肆、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 ,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所偽裝借款新台 幣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注守、陳李碧 雲間就台中市頂橋子頭地號二九之三建築基地二厘六毛七絲 ,及台中市東橋里東橋巷第二號房屋一棟,所為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情,但查上開房地已因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 ,清償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碧雲對被上訴人謝注守之債 權,金額新台幣六萬元,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不爭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借款新台幣六萬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至上開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既已塗銷,上訴人尤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餘地,原 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 違,上訴論旨,難謂有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 一八一三號判判可資參照。惟由上開判例所涉個案事實觀之 ,與本件情形顯然有別。上開案例事實,係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無爭執,已因清償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而本件再審被告最初於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所欲確認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於當事人間則存有爭執(再審被告認為本票 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則認為存在)。自難以彼例此,援引 上開判例為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如認本件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豈非法院所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有理由(原告勝訴)之判決(即認定本票債權已消滅或不 存在,對於已消滅或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加以確認),皆 違背上開判例而有再審事由,自無是理。綜上所述,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尚非足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伍、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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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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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備 註│
│號│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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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9月19日 │壹拾伍萬元 │90年10月20日│WG0000000 │乙○○、廖誼樫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151號│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 │ │ │ │ │ │年度抗字第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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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2月28日 │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91年6月9日 │WG0000000 │乙○○、廖誼樫、廖誼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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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