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9號
TCDV,94,選,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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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明和
      劉八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致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規定,以經公告之當選人 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件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4年度選字第9 號)及原告林和明劉八郎(同一選舉 區候選人)(94年度選字第6 號),均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03 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為據,而於當選人(即被告)名單公告後15 日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經查,原告所指涉被告 賄選行為之事實,均屬相同,是訴訟標的顯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得以一訴而為主張者,爰依上開法文規定,並於徵得兩 造同意後,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前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秘書,為積 極進行第15屆台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基於 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即籌畫向該鄉內有 選舉權之人進行行賄事宜,並隨即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 煙、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被告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 2 時餘許,與訴外人即該鄉公所專員孫自強,共同前往該鄉 訴外人劉金福住處,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 杉林溪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即1台斤)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劉金福,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復 於翌日上午9 時餘許,在劉金福之帶領下,一同前往該鄉有 投票權之訴外人游偉雄住處,攜帶上開茶葉禮盒1 盒交予訴 外人游偉雄,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適 該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豐億進入游偉雄住處,被告亦承前 開犯意,另交付訴外人林豐億茶葉禮盒1 盒,亦拜託其於選 舉期間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被告又基於上開犯意,於同 年10月25日20時餘許,攜帶1盒價值約450元之水果禮盒,前 往該鄉之訴外人張清傳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張清傳賄選,交 付禮盒並請其於投票日予以支持。本件經檢警查獲犯行明確 者雖僅有4 人,然尚有其他較為模糊有爭議之部分未獲起訴 ,如被告利用公所秘書身份,於選前以探病為由,致送清潔 隊員2 名水果禮盒乙事。是以上所述,只是冰山一角而已, 客觀上應有為數可觀者未獲查獲。又依神岡鄉賄選案通訊監 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譯文顯見被告確有具體 之計劃,對神岡鄉各村逐一贈送賄選物品,並以禮盒透過熟 人,向不特定之人賄選。在一般節慶禮物之發放通常係在節 慶日前2至3天較為合理,而以鄉公所之交通工具贈送物品之 時間距重陽節尚有1 星期以上。縱為提前發放,然發放之物 品亦應屬鄉公所所有,如有剩餘,應由司機直接開回鄉公所 即可,何以先開回被告家,再開回公所。是其所處理之車上 物品,顯為被告所有,非如被告所稱為鄉公所重陽節致贈物 之剩餘。以上即足見被告於此次選舉是進行有規模、有計劃 性之普遍贈送茶葉及水果禮盒之賄選行為。而競選區神岡鄉 之16個村,全鄉選舉人數為45,657人,較大村落之選舉人近 3,000 票,較小村落之選舉人僅千餘票,如以實際投票人數 計算,全鄉投票人數已達30,289票,被告逐村及重點賄選交 叉運用之結果,難謂其無法影響每村數十人至數百人之投票 意向。是被告有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確已「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次台中縣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 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 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 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 被告於選舉前1、2月前,贈送茶葉或水果禮盒,以加強選民 之印象及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 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況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 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是被告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足認



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 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若 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選罷法第103 條 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被告抗辯其選舉結果領先 次一高票候選人3,358 票,實多出已查獲之賄選票數,遂謂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 語。訴之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 屆鄉 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指稱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煙、 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之情事。於偵查中扣案之杉林溪茶葉 禮盒均非訴外人張崇帆、張志全出賣之物,僅分別屬各該證 人所有,況經檢調搜索被告、訴外人孫自強家中,競選總部 及相關親朋好友住處,均查無扣案之杉林溪頭等茶葉及其包 裝外袋、禮盒、空罐等物,足見經扣案之茶葉禮盒實與被告 無關。另訴外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均係最高票落選人 劉八郎陣營之核心人物,該三人之立場偏頗,渠等證言之可 信度,應受合理懷疑及嚴格檢驗。且於94年10月1 日至同年 月25日選舉期間被告請假,於神岡鄉各村拜票,尚無時間抽 空至訴外人林豐億游偉雄家中泡茶聊天、送茶葉禮盒,而 向其賄選。況該三人就泡茶聊天之時間、座位席次、茶葉味 道品級等情,陳述不一或有違常理,足見原告所言送茶賄選 之情事為子虛烏有之事。而被告雖有致贈訴外人張清傳1 盒 價值450 元之水果禮盒,然因其與被告為舊識故交,僅係本 於探病送禮之禮貌習俗,尚與賄選及受賄無關。另原告所指 第41、76、140 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僅係神岡鄉於年節致 送禮物之例行事宜,且致送之禮物並非梨子,此均係公務通 話,尚與被告之選舉無關。又第190、68 通之通訊監察錄音 內容亦僅係致送親戚長輩之年節送禮,乃為習俗禮儀之常態 ,尚與選舉無關。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 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 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之買票。縱若賄選 之事實屬實,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 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 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告 以11,969票當選,而最高票落選人即原告劉八郎得票數為8, 611票,兩者相差已有3,358票之多,縱令被告有如起訴狀所 述向訴外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賄選之事實, 然依起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向特定4 人之賄選行為,顯與「有



計劃、有組織」之方式有別,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3,358 人 次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原 告亦不能以拜票行為等同於買票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賄選及其他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林和明劉八郎主張與被告均係第15屆台灣省台中縣 神岡鄉鄉長候選人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 公報及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 鄉選舉共有4 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1,969票、原 告林和明為1,891票、原告劉八郎為8,611票,台灣省台中縣 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2日公告 被告當選,原告分別於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94年度選字 第6號)及12月23日(94年度選字第9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等事實,有台中縣第15屆神岡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 定統計表、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要無 疑義。
五、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標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要件,二者均須具備,始足當之。故 而,原告所提訴外人王秋生張秋雄2 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95年度選偵字第11號),既非當 選人即被告之行為,原告亦稱未主張被告與其等是為(刑事 )共犯(見本院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部分, 即與本件無涉,先予敘明。
六、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 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 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 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存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者,負有舉證之責任,次 予敘明。
七、按以,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 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 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 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原告主張援用業經起訴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29、41、67號起 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二)有關被告向訴外人劉金福、游 偉雄、林豐億張清傳賄選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賄 選情事,而由卷附之上開起訴書,有關被告向張清傳賄選部 分,亦據張清傳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有關上開經檢察官 起訴賄選之事實,是否確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惟查,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11,969票 ,原告林和明(第4名得票數)、劉八郎(第2名得票數)之 得票數分別為1,891票、8,611票,已如前述。而上開原告檢 察官起訴之偵查事件,充其量僅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4 票, 是並未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 而當選之情形(註:另一參選人之得票數為6,893 票)甚明 ,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八、次查,原告所舉通訊監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 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95年5月10 日準備程序) ,其中並無第190通之通話內容,另第41 通並無「要趕快送 ,不然梨子會壞掉」乙語。其餘第68、76、140 通之內容,



大致與原告檢察官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而由上該 5 通之譯文內容(94年度選字第9 號卷原證一)觀之,內容空 洞,對話簡短,對話之時間,大致為94年9月20日至94 年10 月4日 間。實無從僅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認為被告已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此由上開部 分未據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足證明),及因此有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故而,亦難以上開原告所舉之通 話內容,即為被告之行為已充足上開2法定要件之事實。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 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甲○○台中縣神岡鄉第 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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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