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64號
TCDV,94,訴,864,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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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己○○
      寅○○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甦生,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已變更為張 兆順,復於95年1 月16日變更為辰○○,嗣又於95年5 月12 日變更為蘇金豐;另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簡建榮,於94年7 月4 日已變更為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兆順、辰○○、蘇 金豐及被告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鵬紡織公司)、王泉勝、乙○○之債權讓與新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 與聲明書、報紙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聲 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5 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業於93年3 月25日就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公司、乙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圓紡織公司)所有 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 、573 地號土地 及77-1、77-2、81建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67,590,000元 拍定,其中8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 拍賣所得之價金8,050, 000元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 分配予抵押權人即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將之列為普通債權 標的,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致原告分配金 額減少5,052,461 元,原告已於94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五字 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執執行事件,就台中縣大甲鎮○○段81 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8,050,000 元,不得列入普通債權標 的分配,被告⑴沙鹿稽徵所所分配之1,044,761 元、⑵交通 銀行所分配之297, 931元、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分配之644,466 元、⑷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所分配之1,391, 620 元、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1,673,683 元分配款,均應減為0 元,原告所分配之2,997, 539元分配 款,應增為8,050, 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對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 、573 地號土地及南社段77-1、77-2建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至增建之南社段8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迄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原告對81建號建物無抵押權,無優先 受償之權。又81建號建物可分為編號A 、B 、C 、D 、E5棟 分別獨立之建物,其中編號B 、C 、D 、E 有獨立門戶,可



作為一般建物使用,且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於使用上與功 能上皆獨立於77-1、77-2建號建物之外,非屬其附屬物。而 編號A 建物雖與原有廠房77-2建號建物外觀相連,然兩者間 除具有明顯隔間可資區分外,編號A 建物另具有獨立門戶可 供對外通行,且所占面積約1,320 平方公尺,幾與77-2建號 建物等同,是編號A 建物非屬原有廠房77-2建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且編號A 建物為工廠、倉庫;編號B 建物為電器室; 編號C 建物為工廠、倉庫;編號D 建物為員工休息室;編號 E 建物為守衛室,再建號81建物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 4,293.01平方公尺,遠逾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 積2,124.36平方公尺,足證A 、B 、C 、D 、E 建物均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物權客體,各具有獨立之 經濟價值,與77-1、77-2建號主建物間並無依存關係,非屬 主建物之附屬物,是原告就建號81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 優先受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 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院93年度執5 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3 年3 月25日就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公司、乙○○、振圓紡織 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 、573 地號土地及建號77-1、77-2、81建物以67,590,000元拍定, 其中建號81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對之未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經拍賣所得之價金為8,050,000 元,各被告就該 8,050,000 元依分配表所得分配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金 額。上開台中縣大甲鎮○○段57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日南段 106-19地號土地,建號77-1建物即重測前之建號151 建物, 建號77-2建物即重測前之建號152 建物。 ⒉原告已於94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 為反對之陳述。
⒊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書六約定「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 括該土地之地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 ⒋建號81建物可區分為如附件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 建物,原告80年為建物77-1、77-2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建號 81建物之編號A 、B、E建物已經存在,C、D部分係抵押 權設定後才增建。
⒌建號81建物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4,293.01平方公尺, 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2,124.36平方公尺。㈡本件之爭點:建號81建物之編號A 、B 、C 、D 、E 建物是否



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 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 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 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 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 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 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92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編號A 、B 、C 、D 、E 建物,其中B 、C 、D 、E 建物與主建物即建號77-1、77-2建物並未連結 ,乃屬獨立之建物,各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B 建物1 樓 部分原本供放置集塵設備,2 樓部分放置電氣設備;C 建物 是放置大鍋爐機具之廠房;D 建物是員工休息室;E 建物是 守衛室,各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A 建物部分雖與建號77-2 建物有連結,惟仍留有2 獨立出入門口,其中1 個門可直接 通行至建物外面,自由通行廠區。其與建號77-2建物間原本 有木板隔離,只留2 個各約3.55公尺之通道,作為通路,A 建物原本係供放置機械設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憑,足見當初增建建物A 、 B 、C 、D 、E 部分,其主觀目的,或係輔助主建物之用, 惟客觀上該5 棟建物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就客觀之利用 功能及經濟效用而言,該增建建物均可供獨立使用,並非必 然僅具輔助性質而居於從屬狀態,非依附主建物使用不可。 且A 、B 、C 、D 、E 建物合計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 4,293.01平方公尺,而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 僅2,124.36平方公尺,益見該增建建物之面積甚鉅,在使用 上乃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甚明。是系爭編號A 、B 、C 、D 、E 建物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系爭主建物 之附屬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該增建建物 為主建物之附屬物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號81建物之編號A 、B 、C 、D 、E 建物 並非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自難認係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 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就台中縣大甲鎮○○段建號81建物拍賣所得價 金8,050,000 元,不得列入普通債權,而應由原告優先受償 ,原告所分配之2,997, 539元分配款,應增為8,050,000 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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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