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29號
TCDV,94,訴,262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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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陳發萬因胰臟頭部惡性腫 瘤,無法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11日 將相關事務委由丁○○處理,然被告竟趁丁○○不在場時, 以輪椅將陳發萬帶往各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且持原告當 時法定代理人陳發萬所用印簽章之取款條,於92年11月18日 前往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70,000元、 2,400 元,前住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75,658元,於92年 12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323,792元,於93年1 月28日及93年7月15日陸續前往台中商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 10,061 元及30,006元後,本應將上開委託領取之款項交付 原告,竟不為之,並將上開屬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拒 不歸還,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17元及法定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受陳發萬之委託領取款項,然均如數交付陳發 萬,雖曾獲陳發萬交付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陳發萬丁○○ 夫妻間之訴訟相關費用,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與原告 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發萬用印簽章之取款 條,於92年11月18日前往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470,000元 、2,400元,前住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75,658 元,於92 年12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323,792元,於93年 1月28日及93年7月15日陸續前往台中商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 10,061元及30,00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條影本5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未如數交付原告,既為 被告所否認,是首應審酌者在於:
(一)被告領取之款項是否均已交付陳發萬
(二)被告有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告受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已如數交付陳發萬。 ⒈按原告前後任負責人陳發萬丁○○與被告間,為父女及 姐弟關係,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於未設副董事長及常務 董事時,應由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然依原告提出之陳 發萬與丁○○間之授權事宜,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陳發萬係 委任當時非原告公司董事之丁○○代為處理陳發萬個人及 其公司內之事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董監事名單及陳發萬丁○○之授權書一紙可證,陳發萬之授權事宜顯與公司 法之規定不符,足認原告公司為前負責人陳發萬一手創立 之家族企業甚明,則原告之前負責人陳發萬委由被告領取 款項,被告是否如數交付陳發萬,自不可一味要求被告舉 出能詳細道出各項交付數額之目擊證人為唯一之證明方式 ,而應考量被告與陳發萬間為父女關係及系爭款項提領期 間,原告之前負責人陳發萬處理個人事務之經過原委等, 加以判斷。
  ⒉被告辯稱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均如數交付陳發萬等語,   業經證人甲○○、丙○○及陳富美陳明在卷,依證人即陳   發萬之看護甲○○所證述曾多次依陳發萬之指示,在其家  屬陪同下,送陳發萬前往銀行,由陳發萬自行填單領取款 項等情,及陳發萬之女兒即證人陳富美亦陳稱前往醫院探 視陳發萬即告知業已取得乙○○所代領之款項等情,雖無 法明確詳述各筆款項之數額,然參酌本件原告為一家族企 業,原本均由當時之負責人陳發萬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於 罹患病痛期間,雖於92年7月11 日以個人年歲已高,行動 不便為由,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而授權丁○○處理其 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嗣於93年5月10日改以因年歲已高 ,且獲知長子丁○○未經本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侵 占陳發萬創立之公司及個人外下之財產,恐個人及公司權 益受損,除已將公司銀行帳號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之更新 外,並授權女兒乙○○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等情事, 均有授權書及證明書在卷可參,依陳發萬於不到一年期間 ,將已全權授權丁○○之事務,改委託乙○○將公司各銀 行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顯見陳發萬甚為擔憂個人財產, 對於子女之信賴度已明顯降低,縱令委託被告乙○○將款 項全數提領一空,然既係緣於對其長子陳憲政之不信任, 以陳發萬甫驚覺畢生財產已逐漸脫離個人得以掌控之範圍 ,僅因個人行動不便,遂責令被告代為提領其餘各筆款項



,然並不代表陳發萬對被告即全然信任,斷無再將所提領 款項任意置放乙○○處之可能。此外,原告之現任負責人 丁○○陳發萬委託被告提領上開銀行款項時,既為原告 公司之經理,對於公司款項遭提領一空,斷無不知之理, 然在公司靠行司機對被告乙○○於92年12月3日前往台中 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之323,792元提起侵占告發之偵審期 間,曾多次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進 行詢問,均不曾表示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其他款項情事, 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上易1063號業務侵占案件偵 審卷宗可知,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衡諸常情,苟被告有侵 占上開款項,原告當時之經理即現任負責人丁○○,面對 公司靠行司機之催討及告發,豈有不全盤告知當時承辦之 偵辦人員?
⒊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陳發萬等情,堪 信為真正。實難僅以證人甲○○、丙○○及陳富美僅證稱 被告有將款項交付陳發萬,而無法詳述交付數額,即謂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可採信。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將 提領項交付陳發萬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受領相關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者,必以所受領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為限。本 件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被告均全數交付陳發萬,已詳 述如前,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業務侵占案件審 理中,雖不否認曾接受其父親陳發萬所交付之20萬元(見 94年度易字882號卷第6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5頁),然上開款項既由陳發萬個 人所交付,姑且不論陳發萬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究竟係 基於父女情深所為之贈與或陳發萬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所需要等等,被告持有陳發萬交付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更無原因已消滅等情事,則無上論上開20萬元是否 如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明細表列計尚餘15,0 00元 (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46頁),交付上述 款項乃陳發萬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縱令陳發萬所交 付之現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公司,然陳發萬既為原告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本有權處理原告公司之一切事宜,其自行 處分取自原告公司之款項乙節,尚難認有不法,自非可據 此主張被告持有陳發萬個人所交付之20萬元,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陳發萬個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既非無權處分他 人之物,則被告受領上開20萬元,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準此,本件被告雖承認曾受領陳發萬交付之20萬元,然 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致於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曾受領原告交付之其餘各筆款項,既為被告所 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911,917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雖曾受陳發萬之託領取前述原告在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然被告除已將款項如數交付陳發萬外,額外所受領 之20萬元,亦為陳發萬個人所交付,均與原告無涉,已詳 如前,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本於委任關係而受領原告交  付之911,917元,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1,917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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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