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梁源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竣宇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33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開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翁瑞麟為其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