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280號
TCDV,94,家訴,280,2006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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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 訴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具狀追加請求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婚姻關係無效及備 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 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主張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雖有公開儀式但係重婚而 為無效,此外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位以上之 證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 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成立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 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婚姻無效及不成立之訴,應予敘明。
三、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按關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 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 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 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但因當時還在另一 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與被告結婚係重婚,因被告 以兩造曾經結婚而私自填寫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之 結婚證書,並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因此有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七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之結婚無效之必要。
(二)原告除了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外,並未再 有任何結婚宴客的公開儀式,被告主張於八十年(或八 十一年)間有重娶的公開儀式,並據以填寫八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而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有提起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稱:
(一)兩造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但當時是原告騙被 告稱伊已離婚,至辦登記時始知原告尚在婚姻中,本件係 重婚。原告辦妥離婚手續後並未告知被告,反以原告前妻 之名義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告分開,被告因 怕被告重婚罪,只好同意與原告分開。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與原告分手後產下一子,原告得知被告所 生為男孩,便希望被告回到原告身邊。被告確定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存在,並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 意與原告結婚,因知道重婚無效,故對外稱結婚日子不好 ,還要擇日重娶,所以在八十年間有再在被告老家嘉義縣 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兩造雖無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 大埔鄉之餐廳公開宴客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已合乎 公開儀式,則兩造於八十年間之宴客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 成立。並聲明:(一)求為適當之判決,(二)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就已經分居、分房 而睡,夫妻早就沒有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也沒有感情,形同 陌路,被告又經常不告外出、不知去向,二、三天不回家, 令人起疑。致原告得自己料理三餐、家務事也都由原告自己 動手處理,兩造因個性不合、思想觀念不同,動輒吵架,實 在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經濟困難、負擔沈重,需要支付孩子 的生活費、教育費,無法充分滿足被告之需求,有錢給被告 她才會幫原告洗衣服,否則就跟原告翻臉,導致婚姻無法維



持下去,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如先 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為要賺錢養家,原告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而 家裡有一點髒亂,原告就跟被告吵,被告才會大聲講話,原 告有要被告不要幫他洗衣服,但被告還是有幫他洗衣服。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婚姻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係在伊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自行持結婚證書登記,故該結 婚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 、聲明書各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照片六張為證 ,被告亦承認兩造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陳淑堅、證婚 人李春芳到庭均證稱:有於七十七年參加兩造之婚禮等語 ,則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與柯麗華離婚」之記載,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結婚時,原告確實尚未與前配偶辦妥離婚登記,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該七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之結婚無效,應予准許。
二、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 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 ,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 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 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 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在旅館 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 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 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 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 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 』,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



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 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 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 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 當之。則茲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結婚證書效力如何及兩造 是否舉行公開儀式?經查:
1.依兩造結婚證書之記載觀之,結婚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結婚地點係在台中,而無論係兩造姓名、年 籍、結婚日期、結婚地點、主婚人、證婚人暨介紹人等 資料,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對於此部分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在台中舉行婚禮及該結婚證書係伊所書寫後持以辦理 結婚登記,徵之原告亦堅決否認曾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 證人陳淑堅證述:「結婚證書上的名字是我授權給被告 簽名及印章是被告蓋的」、證人李春芳證述:「結婚證 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寫也不是我蓋的」、證人如 被告之父官耿篇證述:「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的字不是 我簽名,印章是我的印章」等情以觀,兩造確實未在結 婚證書上所載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結婚 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證婚人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應堪 認定,故尚難以上開結婚證書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成 立之證據。
2.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確定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後,並 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意與原告結婚, 因知道重婚無效,故對外稱結婚日子不好,還要擇日重 娶,所以在八十年間有再在被告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 廳宴客三桌。兩造雖無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大埔鄉之 餐廳公開宴客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已合乎公開儀 式,即兩造於八十年間之宴客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幀為證及聲請訊問參加婚宴之證人 即被告之姐乙○○、被告之兄丙○○及證人戊○○○。 原告則辯稱該三張照片為歸寧時所照等語。
惟查:
(1)經本院提示該三幀照片予證人乙○○等三人辨識,被 告之姐乙○○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重娶所照 照片,僅稱確有重娶之事。證人戊○○○初則指認照 片地點為歸寧時之宴客地點,繼稱係大埔餐廳,非歸 寧時之宴客地點,證人丙○○則指稱相片為重新請客



所照,則該三幀照片是否為八十年間兩造重娶宴客所 照已屬有疑,而依證人乙○○、丙○○為被告之兄姐 ,其證言難免附合被告而有偏頗之虞,故所稱有重娶 之證言,既除被告提出之相片三幀外,並無其他可供 參酌之證據,故尚難遽採。證人戊○○○於本院初訊 時之證言核與原告所稱相符,應較可採,被告雖稱歸 寧時尚無大埔餐廳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供調查, 亦難遽採,故尚難以三幀被告之姐乙○○均無法分辨 究於何時、為何緣故宴客所拍之照片,即認定兩造間 有再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2)證人乙○○等雖均稱有重娶或第二次宴客之情,惟亦 均未稱如何重娶及舉行如何之儀式,且亦無法確定其 時間,且依被告本人係狀稱並無重娶而僅有宴客。則 縱有宴客屬實,但此宴客仍必須足認兩造舉行『定式 』之結婚儀式,而依一般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 身並非即為『結婚儀式』,被告所稱兩造以請客舉行 結婚儀式,顯有瑕疵可指。是依一般社會觀念,當日 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 ,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因日子不好重娶之情形並不常 見,被告對其主張之重娶宴客,究有無發帖、有無收 禮金、有無舉行何定式禮儀均未加說明,而僅稱宴客 及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應非為結婚之儀式,在 場之人亦無法為其結婚之證人。應認該次宴客之性質 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
(3)另依證人乙○○所稱係重娶後小孩才入戶口云云(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原告認領小孩之資料,其認領時間為八十年 十月十五日,而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兩造之子黃靖傑 才遷入原告之址,同日並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則若 證人乙○○所述屬實,且依被告所稱重娶時間係在八 十年間,則何以兩造不於為認領登記之同時為結婚登 記,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不填寫參加重娶婚宴之兄姐 ,反遲至八十三年間小孩遷入戶口同時才為結婚登記 ,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填寫參加七十七年四月結婚 婚宴之陳淑堅李春芳,證人乙○○之證言有顯不合 常情之處。且此與兩造所稱:幫小孩入戶口時,只是 有認領,但當時都無宴客等情亦有不合。且證人官玲 玉所為證言,並未指稱兩造有舉行任何之結婚儀式, 再依證人戊○○○對重辦時女方的父母究有無在場, 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亦徵證人戊○○○實不足為重辦



婚宴之證人,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再度舉辦婚宴乙情, 實堪存疑。足徵原告所稱並未再為結婚應較可能。 (二)、綜上,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且證人陳淑堅李春芳、官耿篇等亦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事實上 並無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 ,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 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備位離婚部分
本件先位部分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部分即毋庸審酌。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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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