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98號
TCDM,96,訴,109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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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 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 年9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制式 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里山上,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起訴書誤載為CLOCK廠) 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土 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口徑0.38吋(SPL)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先後置放在丙○○位 於臺中縣梧棲鎮○○街58號之住處及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172號2樓之租屋處。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4日下午1 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97號之新光保全公司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彩色攝影鏡頭1具、槍型高解析攝 影鏡頭1具、8吋液晶顯示器1台、VIDEO影像伺服器1台及可 照相式隨身碟1台得手。又於96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進入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05號順仕輪胎有限公司,徒手 竊取汽車避震器4支得手。嗣於96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172號2樓搜索查獲,並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土造子彈4顆、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造子彈4顆(業經採樣1顆試射)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 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 第54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土造子彈4顆、制式 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㈡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MKI 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 傷力;㈢送鑑子彈6顆:其中4顆,認均係直徑約9.0㎜土造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2顆,認均係徑口徑0.38吋(SPL)之制式子彈,認 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148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 第2895號卷第81至8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 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2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 甲○○、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56頁 、第5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改造槍枝、土造、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制 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5年10月底 某日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至96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為止,其間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土造 、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及上開 持有改造手槍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 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 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9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假 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見矯懲之效,明知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 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 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 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制式子彈共6 顆,數量非多;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 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 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 害未至擴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前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用之土造子彈1顆,因送鑑試 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送鑑之彈殼1顆,係土造金屬彈殼,不 具殺傷力,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刀械,經臺中縣警察局鑑驗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96年2月26日中縣警保民字



第096000347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95號卷第87頁、第 88頁),均非違禁物,暨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之物,皆不 能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而無直接、重要關連性; 至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五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編號十六至十八之物,係被告另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備 註 │
├──┼────────────────┼───┼────────────┤
│一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壹支 │經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傷力。 │
│ │:0000000000號) │ │ │




├──┼────────────────┼───┼────────────┤
│二 │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壹支 │經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 │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 │參顆 │經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
│ │子彈 │ │殺傷力。(共扣案4顆,另1│
│ │ │ │顆經採樣試射後已不具殺傷│
│ │ │ │力) │
├──┼────────────────┼───┼────────────┤
│四 │口徑0.38吋(SPL)之制式子彈 │貳顆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 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武士刀 │ 3 │ │
├──┼──────┼────────┼───┤
│ 二 │長武士刀 │ 1 │ │
├──┼──────┼────────┼───┤
│ 三 │西瓜刀 │ 1 │ │
├──┼──────┼────────┼───┤
│ 四 │鑽石刀 │ 1 │ │
├──┼──────┼────────┼───┤
│ 五 │伸縮警棍 │ 2 │ │
├──┼──────┼────────┼───┤
│ 六 │鐵棍 │ 1 │ │
├──┼──────┼────────┼───┤
│ 七 │強力扳手 │ 1 │ │
├──┼──────┼────────┼───┤
│ 八 │木質警棍 │ 1 │ │
├──┼──────┼────────┼───┤
│ 九 │手電筒 │ 1 │ │
├──┼──────┼────────┼───┤
│ 十 │汽車避震器 │ 4 │已發還│
│ │ │ │被害人│
├──┼──────┼────────┼───┤
│十一│彩色攝影鏡頭│ 1 │已發還│




│ │ │ │被害人│
├──┼──────┼────────┼───┤
│十二│槍型高解析攝│ 1 │已發還│
│ │影鏡頭 │ │被害人│
├──┼──────┼────────┼───┤
│十三│8吋液晶顯示 │ 1 │已發還│
│ │器 │ │被害人│
├──┼──────┼────────┼───┤
│十四│VIDEO影像伺 │ 1 │已發還│
│ │服器 │ │被害人│
├──┼──────┼────────┼───┤
│十五│可照相式隨身│ 1 │已發還│
│ │碟 │ │被害人│
├──┼──────┼────────┼───┤
│十六│安非他命殘渣│ 1 │ │
│ │袋 │ │ │
├──┼──────┼────────┼───┤
│十七│玻璃球 │ 1 │ │
│ │ │ │ │
├──┼──────┼────────┼───┤
│十八│磅秤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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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仕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