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5年度,10號
TCDM,95,金訴,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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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順公司)為股票  上市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 三百三十六號,公司負責人為甲○○,財務部副總經理為乙 ○○,陳浚堂綽號「KK」為股市知名操盤手(由檢察官另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案件偵查起訴)。緣於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運作,下簡稱金管會)為使股票市場機制發揮 淘汰功能,曾研議將於三個月內推出上市、上櫃股票退場機 制,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股價或成交量過低之股票,將強制下 市。因茂順公司自上市後每日成交量甚低之故,甲○○、乙 ○○在得知前開訊息後,即經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劉潔芝之介紹與陳浚堂接洽,委託陳浚堂以「操盤」方 式作大成交量,藉以維持公司之股價及吸引外資、法人買盤 進入,避免遭歸為「冷藏股」。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甲○○乙○○陳浚堂三人均明知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基於吸引外資 及投顧公司購買茂順公司股票,抬高公司股價不致遭認定為 「冷藏股」,竟基於共同不法操縱股票市場之犯意聯絡,協 議以下列方式操作、拉抬茂順公司股票成交量及股票價格, 而有如下謀議及犯行:
㈠因甲○○等人於茂順公司上市後,曾與其他原始股東籌設新 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資金成立人頭帳戶,用以陸續低 價購買茂順公司股票(避免茂順公司股價過低),有股票及 剩餘現金,甲○○乙○○即利用該基金帳戶提出六百八十



張(起訴書誤認為七百七十張,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每 張一千股)茂順公司股票及八百萬元現金,分別匯入已設定 之其他人頭帳戶,藉以委託陳浚堂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證券市 場所稱「操盤」(誤認係「相對交易」),藉以將茂順公司 股票交易量作大,提高股票週轉率,藉以吸引外資、投顧公 司法人注意,進而進場購買茂順公司股票。甲○○乙○○ 並同意以證券商給予陳浚堂交易手續費之退佣為陳浚堂之操 盤酬勞(依證券交易累計成交金額每一億元退佣六萬元至八 萬元不等,依陳浚堂與券商之協議而定)。
 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浚堂即指定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  、豐銀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康和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 等券商分派營業員劉靜芝、吳季研、劉榮榮、楊錦欣等人赴  茂順公司前址辦理開戶手續,甲○○乙○○以茂順公司員  工黃惠枔及水電下包鄭錦坤為人頭各在四家券商開立證券交 易帳戶。上開帳戶申設完成後,乙○○先即由前開基金帳戶  中分批匯撥六百八十張(起訴書誤認為七百七十張,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茂順公司股票及八百萬元現金至鄭錦坤、黃惠 枔二人之帳戶內,供陳浚堂在公開市場相互操作買賣,甲○ ○、乙○○陳浚堂雙方並議定:茂順公司股票出脫之價格 至少應在四十一元至四十三元之間(股票底價三十八元), 由所申設之八個人頭帳戶交叉買賣做相對交易,惟每日買超 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控盤時間約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十 一月二十日止共二個月。即日起陳浚堂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七百六十號四十樓之沅堡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以電話或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在公開市場交叉操作 買賣,並於每日囑託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蘇雪嬌製作每日賣 出紀錄表後,以電子信件方式傳送予乙○○查核。 ㈢茂順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最高收盤價為四十點二元 ,五日均量為四十五張,公司派甲○○乙○○要求陳浚堂 炒作後,同年十月一日之最高收盤價為四十二元,五日均量 提高為二百六十二張,同年十月八日之最高收盤價為四十三 點七元,五日均量再增加為四百二十九張,同年十月二十日 之最高收盤價為四十二點三元,五日均量為三百九十三張,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最高收盤價為四十三點五元,五日均量 為六百十二張,經陳浚堂多次來回操作,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陳浚堂乙○○解除委任止,陳浚堂累計買賣茂順股 票金額達三億六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買入四千六百 十二張,賣出四千六百九十八張),四家券商需退佣予陳浚 堂計九十三年九月份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同年十月份 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共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



,均匯入陳浚堂配偶舒佩蓮、司機李安發等人頭帳戶內。 ㈣前情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茂順公司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二十日之交易監視報告:鄭錦坤、黃  惠枔兩人在二十三個營業日中,均有買賣茂順股票之紀錄,  共計買進四百六十一萬二千股,賣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股, 分別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六百八十八萬一千股之百分 之六十七點零二及百分之六十八點二七,相對成交有三百零 五萬五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九,兩 人並有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或賣出茂  順股票,且對茂順股票成交價有所影響之情事。甲○○、乙  ○○及陳浚堂連續以高價買賣拉抬茂順公司股價,致該股票 於查核期間初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最高收盤價為四十點二元 ,期末同年十月二十日最高收盤價四十二點三元,上漲二點 一元,期間最高收盤價為同年十月八日四十三點五元,最低 收盤價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四十點二元,漲幅百分之五點二 二,每日交易量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三十七張提高至同 年十月八日之七百八十三張,鄭錦坤、黃惠枔兩人帳戶相對 成交三百零五萬五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四十四點 三九,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先決程序問題:
  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主要係由住居於臺中市之共犯即  另案被告陳浚堂(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分在臺中市以電話 、傳真為之,並相互對帳、轉匯存款亦均在臺中市之沅堡公 司進行,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結果地、行為地,均有一部  分在臺中市,另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  條之相牽連案件等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乙○○(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陳浚堂於調查員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復經證人楊錦欣、 劉靜芝吳季妍劉榮榮、黃惠枔及鄭錦坤於警、偵訊時證 明屬實,復有陳浚堂之備忘錄二份(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及九月十五日以電子信件致甲○○)、乙○○提供予陳浚 堂之茂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除權後法人持股明細、 陳浚堂交易資料影本、陳浚堂每日進出與庫存表影本、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日止茂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鄭錦坤、黃惠枔開 立股票及金融帳戶一覽表、鄭錦坤於群益、康和板橋、豐銀



、元富敦南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股票帳戶往來明細、黃惠 枔於群益、康和板橋、豐銀、元富敦南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 及股票帳戶往來明細、鄭錦坤、黃惠枔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埔墘分行、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 戶資料、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中國信託銀行 敦南分行代鄭錦坤、黃惠枔匯款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二人與陳浚堂共同謀議,由陳浚堂鄭錦坤及黃惠枔之人 頭帳戶共八個,相互操作股票之買入及賣出,總計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間,買進茂順股票四百 六十一萬二千股,賣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股,占該期間股票 總成交量六百八十八萬一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七點零二及百分 之六十八點二七,在此二十三個營業日中有二十一個營業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茂順股票之比例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 二十以上,相對成交三百零五萬五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 量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九,且以鄭錦坤及黃惠枔名義操作結果 ,於該營業期間內並有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 託買進或賣出茂順股票,且對茂順股票成交價有所影響之情 事,足見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 行時該條並未修正)規定處斷。公訴人原起訴書另起訴被告 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 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而應 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等情,惟上開部分業據蒞庭檢 察官當庭及具狀陳明予以減縮,本院不再就上開部分犯行審 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陳浚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且均成年之劉靜芝、吳 季研、劉榮榮、楊錦欣、鄭錦坤、黃惠枔進行炒作股票、存 匯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原係以 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六三一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二人雖有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行為,仍不以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 白全部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未盡力 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經營主導權之身分、資 源優勢操縱茂順公司股票價格、私下以結合之資金炒作公司 股票,欲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 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值非難,然 其二人自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初詢時起至檢察官多次 偵訊中,均未有隱匿其等所犯不法行為,並自白犯罪及坦承 錯誤,保證日後一定更認真經營公司,不再有相類似情事發 生,會加強公司法律人才之選用外,另參以被告二人均係技 術人員出身,於法律概念上較有不足,而茂順公司成立迄今 ,在被告二人領導下,自九十年迄今每年公司之現金股息尚 至少有一點五元以上,顯示公司除有前開懼怕遭強制下市疑 慮下之違法行為外,經營上尚稱用心,較其他諸多「年年虧 損,年營業額稀微,仍在上市(櫃)市場交易並用以炒作、 詐欺」之公司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係以企業經營者身分,委託陳浚堂操作股票市 場,對股票交易金融秩序之維護仍有相當負面影響,又屬經 濟上強者,其等所犯上開各情並無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爰 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其等均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 ,雖有如上犯行,惟其等於委託陳浚堂操盤期間,茂順公司 股票之漲幅及振幅與同類股暨大盤相較,並無明顯悖離,危 害並非鉅額,且願意遵守公訴人之建議,已提供相當於一百 二十張茂順公司股票售出款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以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茂順公司股票收盤價三十二點九元計算,32 .9x120000= 0000000),以四百萬元整數 計算,以被告二人名義各捐款二百萬元至南投縣政府作為貧 童營養午餐之公益捐款,資以彌補其上開違法行止之危害, 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二份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一紙在卷可稽,並延攬法律人才監督 公司業務之經營,積極參與金融方面相關課程,以充實其等 法律智識之不足,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 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 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 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 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 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 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 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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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