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5年度,212號
TCDM,95,豐簡上,21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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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
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422號、95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擔任瓦斯送貨員,缺錢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㈠先於民國95年0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242之1號前,見乙○○所有、三陽廠牌、1990年份、車牌 號碼IZN—267號、引擎號碼EE258466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 乃利用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得手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3月1日14時許,丁○○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西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 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乙○○領回);㈡又於 95年03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統一便 利超商」前,見丙○○所使用(登記福棋山木業有限公司所 有)、光陽廠牌、1995年份、車牌號碼KDH—508號、引擎號 碼SB25AA-202828號、124㏄之淺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20,0 00)引擎未熄火仍在發動狀態,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丙○ ○未及注意之際,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95年03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環路口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 二支(該機車業經發還丙○○領回);㈢復於95年03月30日 上午0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環路口,見甲○ ○所有、比雅久廠牌、1996年份、車牌號碼GXQ—776號、引 擎號碼P0000000號之白色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鑰匙 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發 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 年04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81-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



一支(均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乙○○、 丙○○、甲○○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情, 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及鑰匙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乙○○遭竊機 車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及鑰匙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被告騎乘被 害人丙○○遭竊機車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丙○○領回失 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丙○○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丙○○、甲○○之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6422號 、95年度偵字第7291號就被告先後行竊被害人丙○○所使用 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與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 告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竊被害人丙○○、甲○○機車之犯行, 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瓦斯送貨員,因自己原有之機車損壞,缺 錢修繕,竟思以竊盜手段,應付個人之所需,利用被害人未 將機車鑰匙取下及未熄火之機會,行竊他人機車得手,供己 作為搬運瓦斯之代步工具使用,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可 見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仍再度行竊,顯然未具悔意,惟因被 告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手段平和,均 係利用他人疏忽之機會,又行竊所得財物均遭查獲發還被害 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事 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該部分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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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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