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
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二九、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十至一二、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間起,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 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 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人員,分別以 :(一)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六所示之被害人詐稱, 有掛號信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其所指定之電話至郵政總局 查詢,嗣被害人依所留電話聯絡,即向被害人訛稱,該郵件 係健保局或國稅局退款通知單,再告知其所指定之健保局、 國稅局之電話,待被害人依該等電話聯絡後,自稱健保局、 國稅局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有溢繳之健保費用、稅金可 退還,且為退款之最後一日,請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該筆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二)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九七至 一○五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抽中其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 項,然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會員費等費用,方得領取獎金,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三)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待附表二 編號一○六至一○八所示之被害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其等 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使被害人誤 以繳納手續費後,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方式,詐騙他人(以上各 犯罪手法,無求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並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 日起,由與其等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黃俊瑋、黃偉書(業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年六月),負責至臺中縣、市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帳 匯入之贓款。李龍儒(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甲○○均明知綽號「劉董」 、「東哥」等人係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亟需人 頭帳戶,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與其 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 起,與李龍儒二人,由甲○○自行在報紙刊登廣告,或由其 所吸收之下線即張智鈞(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伯塤、虎經綸(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翁億程(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等人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運用類似 傳銷手法,甲○○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銀行帳戶每本二千元之價格,向下線即張智鈞等人收購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郵局帳戶每本六千元,銀 行帳戶每本三千元之價格轉交予李龍儒,再由李龍儒出售予 綽號「劉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甲○○即以此為業 ,並恃以維生。
二、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二○三之一號「烏龍院茶坊」查獲李龍儒 、甲○○、翁億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另於李龍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KJ-七八六號機車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物,於甲○○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逢甲路口之車牌號碼七K-一九一六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品;於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二七七巷二五弄二之一號五樓之三(一六三一室)李龍 儒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九號六樓 之九李龍儒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九十 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 七號「雷射汽車音響店」內查獲黃俊瑋,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一○八號十樓之三黃俊瑋租屋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九巷五六弄四五之十號十一樓 黃偉書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八二 六號一樓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同案被 告楊甄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 又被告因出售自己帳戶,因而結識同案被告李龍隆,進而參 與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吸收林伯塤、虎經綸、張智 鈞等人為下線以收購人頭帳戶,其將自行收購之人頭帳戶及 自林伯塤等人處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後,再交由同案被告李龍 儒以提供予同案被告黃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據 同案被告黃俊瑋、李龍儒、翁億程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 ,及共犯林伯塤、虎經綸、張智鈞、侯興武分別於警詢中供 陳在卷。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品可稽,足 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黃俊瑋、 黃偉書、李龍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 、「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偽稱健保局或國稅局退 費、中獎可贏得獎金、代辦信用貸款等方式,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龍儒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後,再轉售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顯均係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有 恃此為生之意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黃偉書、李龍儒、綽號「劉董」 、「東哥」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僅為自己個人之私,與同案被告李 龍儒從事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該等人 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本件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一 百餘人,所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惟 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二二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 一○、一一所示、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共同 被告李龍儒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三、二五至二九、附表 九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扣案附表六編 號二至十三所示、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共 同被告黃俊瑋所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共同 被告黃偉書所有,用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同案被告李龍儒、黃俊瑋、黃偉書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 表三編號二○、二一所示之現金十五萬元、附表四編號一二 所示之現金二十萬元,係共同被告李龍儒所有,附表六編號 一所示之現金十一萬元,係共同被告黃俊瑋所有,附表八編 號三所示之現金十二萬三千元,則係共同被告黃偉書所有, 其等因犯本件所得之財物,業據共同被告李龍儒、黃俊瑋、 黃偉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方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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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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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含sim卡) │九支 │李龍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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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sim卡暨申請書 │二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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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晨光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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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晨光市內電話帳單收據 │四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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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記事本 │三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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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趙光澤合作金庫信用卡帳單及│一張 │同上 │
│ │現金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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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蘇榮華誠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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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行動電話sim卡 │五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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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便條紙 │四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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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匯款收據 │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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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李柏霖郵局存摺、金融卡、印│一份 │同上 │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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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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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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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大眾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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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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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收據 │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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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隨身碼電話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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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名片、便條紙 │各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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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信封袋(內含黃絲筠、李嚴鴻 │一個 │同上 │
│ │存摺、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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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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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現金新臺幣六千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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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三信商銀存摺(戶名李龍儒) │ 一本 │同上(於李龍儒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
│ │ │ │碼JKJ786號機車│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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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甲○○)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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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土地銀行提款卡 │一張 │林賴數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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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甲○○(於車牌│
│ │ │ │號碼七K-一九│
│ │ │ │一六號自用小客│
│ │ │ │車上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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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單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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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印章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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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信封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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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包裹外包裝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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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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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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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預付卡補充卡 │八三張 │李龍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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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話選號一覽表 │十九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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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匯款收據 │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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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便條紙 │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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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牛皮紙信封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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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大眾銀行存摺(戶名林惟敏)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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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林賴數珠)│一本 │林賴數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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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林賴數珠)│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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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林賴數珠土地銀行印鑑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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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信銀行金融卡 │一張 │李龍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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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王義龍印章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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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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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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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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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 │一張 │李龍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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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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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蘇榮華等印章 │十四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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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橡皮章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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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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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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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新臺幣十一萬元 │ │黃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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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含SIM卡) │四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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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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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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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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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一銀行提款卡 │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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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富邦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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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陽信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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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復華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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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汎亞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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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隨身碼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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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補充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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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帳冊紀錄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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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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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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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詐騙資料 │七張 │黃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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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作金庫、中國商銀匯款單 │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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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頭帳戶資料磁片 │十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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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簡報資料磁片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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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查詢帳戶系統光碟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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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帳戶提款操作程序 │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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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隨身碼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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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萬通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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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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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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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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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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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聯邦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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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郵局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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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南投市農會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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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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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玉山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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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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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提款交易無效收據 │十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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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款收據 │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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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存摺紙屑 │一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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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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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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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一支 │黃偉書 │
│ │00000000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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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筆記本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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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本新臺幣十二萬三千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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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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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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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三三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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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筆記簿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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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華電信如意卡 │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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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信企業社信封袋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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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信企業社信封袋含購票證明│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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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進發信封袋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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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大明信封袋 │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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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瓊文等人印章 │一百零一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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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建泓存摺、金融卡、身份證│一份 │同上 │
│ │影本、印章、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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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昭君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上 │
│ │影本、印章、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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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陳柏方存摺、金融卡、印章 │一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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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林嘉玲存摺、印章、交易明細│一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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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金鑰匙片 │二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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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第一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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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聯邦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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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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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王雅愉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上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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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楊明德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上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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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蘭瑋琮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上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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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盈和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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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李佩倫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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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羊鎮明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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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李育智土地銀行存摺暨語音轉│一份 │同上 │
│ │帳密碼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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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張 │同上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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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張智鈞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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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林鍾菊招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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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 │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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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筆記型電腦 │一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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