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
2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三所示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名義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其 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 ○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 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志明(另案偵查) 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 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其公司之業務員 每辦成一件貸款,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 佣金;陳志明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 ,而明知甲○○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任職,不符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詎渠二人為求順利獲得申貸,竟基 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聯絡 ,由陳志明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有犯罪意思聯絡 之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已經另案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亦有犯罪意思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與住居所均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以其事先偽 造備妥之「光美企業工廠」及負責人「鄭智勇」之印章(偽 造之印章係林先生為出賣偽造之文件,所自行備妥者,此部 分與甲○○無犯罪意思之聯絡),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 於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 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正本 一張,偽造完畢後,復以影印方式偽造相同內容之扣繳憑單 影本一張。嗣陳志明及甲○○於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貸
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黃政達前往中 福公司臺中市○○路○段八三號十八樓營業處所核辦對保時 ,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 費性借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 確有任職於光美企業工廠,有固定收入,具清償能力,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予申請之款項,並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 該合作社所開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 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 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約十餘萬元(詳細金額甲○○已不復 記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 ○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再至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 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於 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 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 告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用「光美企業工廠」及負責人「鄭智勇」名義而偽造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並交付財物,自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光美企業工廠」及「鄭智勇」等人之 名義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 亦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起訴論罪法條欄內雖未論及, 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敘述,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 補充,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如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院法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陳志明、陳暐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 ,雖被告並未直接與陳暐庭或「林先生」接洽,然被告為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偽造之私文書係 委由陳志明與陳暐庭接洽,並由陳暐庭委由「林先生」以其 事先備妥之印章、文件偽造而成,而陳暐庭、「林先生」亦 均知被告取得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詐貸款項,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與陳志明、陳 暐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自亦屬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二、三所 示特種文書內之印文,為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所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亦係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 ,於詐欺取得三十萬元後,實際上被告僅分得約十餘萬元, 並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屬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且貪圖
小利而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 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 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在 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業因被告行使交付予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非屬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名義之印文 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在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名義 之印章,核屬該名「林先生」為出賣各該私文書,所自行偽 造者,難認被告與之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 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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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申報單位│扣繳義│業務員 │
│ │姓 名│新台幣 │ │年度│ │務人 │行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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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583500元│ 35010元│ │光美企業│鄭智勇│莊家容 │
│ │ │ │ │ │工廠 │ │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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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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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 註│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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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技術組長│光美企業│鄭智勇│⒍⒒ │偽造之印文二枚│
│ │ │ │工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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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服務證明書
┌──┬───┬────┬────┬───┬────┬───────┐
│編號│姓 名│所任職位│單位名稱│負責人│證明日期│備 註│
├──┼───┼────┼────┼───┼────┼───────┤
│一 │甲○○│技術組長│光美企業│鄭智勇│⒍⒒ │偽造之印文二枚│
│ │ │ │工廠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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