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之
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一、四」及「楊明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三」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甲○○」 之署押,是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一、四」及「 楊明珍」之記載顯屬誤載,揭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