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48號
TCDM,95,訴緝,248,2006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四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四所示偽造之「楊明珍」署押共拾叁枚,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友人,並同租住於臺中市○○區○○里 ○○街七號二號,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至 臺中市○○路○段三百三十三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辦理JCB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VISA卡)各一張,因富邦銀行核卡期間逾甲○○ 出國日期,甲○○即在出國前委請乙○○代為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JCB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並於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國至日本讀書,乙○○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以自己名義代為收受甲○○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掛號 文件後,因缺錢花用,明知甲○○並未同意其使用該富邦銀 行JCB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竟基於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先在該富邦 銀行JCB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分別偽簽甲○○之簽名共二枚,偽造成用以表示 該富邦銀行JCB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為該偽簽署 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私文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利 用其持有甲○○前開富邦銀行JCB信用卡及MASTER 之機會,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附表四編號四、五所 示現金卡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因而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 ,並使中國信託誤認乙○○為真正申請人,因而核發「甲○ ○」名義之現金卡予乙○○乙○○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



即在該現金卡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均足 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及甲○○。乙○○復持上揭富 邦銀行MASTER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財物(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KTV唱歌消費 部分除外,另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甲○○本人 而允其消費,乙○○並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在該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之一聯式消費簽 帳單(詳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上,偽造作成表 示甲○○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足以生損 害於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及富邦銀行。又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全國自助式KTV唱歌消費,並持上開甲○ ○之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刷卡結帳,使該特約商店 之店員誤以為其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結帳,乙○○並冒 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署押一枚在該 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之一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作成表示甲○○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 使該特約商店全國自助式KTV陷於錯誤,乙○○因此獲取 唱歌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全國自助式KTV、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及富邦銀行。
二、乙○○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富 邦銀行JCB信用卡、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現金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富 邦銀行、中國信託所設置自動提款機等地點,分別將該富邦 銀行JCB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富邦銀行所 給予之密碼,佯以該富邦銀行JCB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 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富邦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 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詳細時間、地點、預借現金方式 詳見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 理人高詩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份、中國信託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甲○○富邦銀行 JCB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中國 信託繳款通知書三份、中國信託現金卡帳戶明細單五份、信 用卡簽帳單四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附卷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上偽簽「甲○ ○」之署押,及其取得富邦銀行二張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現金 卡一張後,即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 ,已使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 及信用卡、現金卡背面之簽名者於信用卡、現金卡之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現金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另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 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 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 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偽造「甲○○」署押作 成偽造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並持以行 使,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陷於錯誤,核發前開中國信託現金 卡一張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及  被告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後持以行使 ,並在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消費,並持上開富邦銀行 JCB及MASTER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各一張操作 自動提款機,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現 金卡之登記持卡人,指示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 金予被告,及被告持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物,及持該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至KTV唱歌消 費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 被告係該信用卡之登記持卡人而予以墊付消費款,均足以生 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附表二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借款部分均未就信用卡、 現金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前 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附表二之預 借現金及用現金卡借款部分犯行,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有為此部分刷卡交 易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另公 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六之在自助式KTV唱歌消費而 刷卡付帳部分之犯行,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惟 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有為此部分刷卡交易之事實,本院 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被告 以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惟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與告訴人甲○○原為 室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 而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刷卡消費,復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申請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滿足一己物慾,影響交 易秩序,被告全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十四元 ,其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非多,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希望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之「甲 ○○」署押各一枚,為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另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二枚、附表一所示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 共十三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八張,為被告因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持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名消費部分: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所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
│一 │92年4月16日7時25分│臺中市○區○○路217號「啟璋 │ 1500元│於一聯傳真紙│
│ │ │眼鏡行」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二 │92年4月16日7時49分│臺中市○區○○路150、152號「│ 1185元│於一聯傳真紙│
│ │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三 │92年4月16日12時45 │臺中市西屯區○○○路○段71號 │ 14404元│於一聯傳真紙│
│ │分 │「愛買吉安中港店」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四 │92年9月5日12時24分│臺中市○區○○路2段125號「燦│ 1750元│於一聯傳真紙│
│ │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五 │92年10月2日21時56 │臺中市○區○○路150、152號「│ 798元│於一聯傳真紙│
│ │分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六 │92年10月4日1時33分│臺中市○○路562號「全國自助 │ 900元│於一聯傳真紙│
│ │ │式KTV」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七 │92年11月14日16時11│臺中市○區○○路171號「小北 │ 303元│於一聯傳真紙│
│ │分 │百貨大墩店」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八 │92年12月16日23時33│臺中市○區○○路150、152號「│ 609元│於一聯傳真紙│
│ │分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式之信用卡簽│
│ │ │ │ │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處偽造「周│
│ │ │ │ │文萱」署押一│
│ │ │ │ │枚。 │
└──┴─────────┴──────────────┴──────┴──────┘
附表二:
持信用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及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借款部分:┌──┬─────────┬──────────────┬──────┬──────┬──────┐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所使用之卡片│所偽造之署押│
│ │ │ │臺幣) │ │ │




├──┼─────────┼──────────────┼──────┼──────┼──────┤
│一 │92年4月7日17時44分│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1000元│富邦銀行JCB │無簽單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卡(卡號:35│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二 │92年4月7日17時44分│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5000元│富邦銀行JCB │無簽單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卡(卡號:35│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三 │92年4月7日 │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865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四 │92年5月1日11時58分│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五 │92年5月21日15時39 │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分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六 │92年5月23日17時2分│臺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七 │92年8月1日14時16分│臺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之│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 │一富邦銀行南屯證券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八 │92年10月31日18時23│臺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之│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分 │一富邦銀行南屯證券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九 │92年12月12日23時17│臺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之│ 1000元│富邦銀行MAST│無簽單 │
│ │分 │一富邦銀行南屯證券預借現金 │ │ER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08號) │ │
├──┼─────────┼──────────────┼──────┼──────┼──────┤
│十 │92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現金卡借款 │ 20000元│中國信託現金│無簽單 │
│ │ │ │ │卡(卡號4959│ │
│ │ │ │ │00000000號)│ │
└──┴─────────┴──────────────┴──────┴──────┴──────┘
附表三:
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署押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現金卡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偽 造 之 署 押│
├──┼───┼──────┼────────────┼─────────┤
│一 │甲○○│92年4月7日 │在甲○○富邦銀行卡號:35│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 │偽造甲○○之署押一│
│ │ │ │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枚。 │
│ │ │ │押一枚 │ │
├──┼───┼──────┼────────────┼─────────┤
│二 │甲○○│92年4月7日 │在甲○○富邦銀行卡號:54│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偽造甲○○之署押一│
│ │ │ │用卡背面偽簽「甲○○」之│枚。 │
│ │ │ │署押一枚 │ │
├──┼───┼──────┼────────────┼─────────┤
│三 │甲○○│92年5月17日 │在甲○○中國信託卡號:49│在現金卡背面簽名欄│
│ │ │ │0000000000號現金卡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一│
│ │ │ │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枚。 │
├──┼───┼──────┼────────────┼─────────┤
│四 │甲○○│92年5月17日 │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在現金卡申請書、借│
│ │ │ │約定書各一份,向中國信託│款暨約定書偽造周文│
│ │ │ │辦理現金卡,致誠泰銀行核│萱之署押各一枚,共│
│ │ │ │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二枚。 │
│ │ │ │卡一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