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0二六、五五四七、二二0四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單(壹式貳聯)上之偽造「李」、「何」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在正面之用戶領卡簽認欄及背面用戶簽章欄內)叁份上「庚○○」、「湯俊銘」、「沈傳文」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單(壹式貳聯)上之偽造「李」、「何」署押各貳枚、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在正面之用戶領卡簽認欄及背面用戶簽章欄內)叁份上「庚○○」、「湯俊銘」、「沈傳文」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丁○○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二八九號一樓之波仕通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為銷售 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止,先在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內,連續冒用設於臺中縣霧 峰鄉○○路八三三號「大盟通信器材行」之名義,向波仕 通信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之周邊器材,其先以輸入電腦 並列印之方式,將「大盟通信器材行」訂購貨品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一式三聯送 貨單十二份上,並持向波仕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請領貨品 ,使波仕通信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之周邊器材交付丁○○,
足以生損害於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大盟通信器材行」對 於貨品訂購、管理之正確性。丁○○為掩飾其前揭行為,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在不 詳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單之第二聯(公司送貨聯 )、第三聯(客戶留存聯)上之客戶簽收欄,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盟通信器材行」職員「李」、「何」之署名 各一枚,並將此等表示「大盟通信器材行」已收受貨品, 願依表列金額付款,相當於簽帳單之送貨單,交付予波仕 通信有限公司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波仕通信有限公司 、「大盟通信器材行」對於貨品訂購、發送之正確性及「 大盟通信器材行」之職員「李」、「何」本人。丁○○得 手後再將通信器材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供己花用 。
(二)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丙○○所承租設於臺中市○ ○路八七八號之同濟會中,認識從事直銷事業之丙○○, 得知丙○○、己○○、甲○○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處丙○○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處己○○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處甲○○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均欠繳 通話費用,無法再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竟利用其自己擔任通信器材 業務員之便,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取得庚○○、湯俊銘、沈傳文之 身分證影本後,冒用其三人之名義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租用申請書正面之用戶領卡簽認欄及背面用戶簽章欄內 填寫「庚○○」、「湯俊銘」、「沈傳文」之署押各二枚 ,並於該申請書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丙○○所申請之臺 中市郵政第二二七六號信箱(設於前述丙○○租用之臺中 市○○路八七八號),在臺中市○○街(詳細地址不明) 某處,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員工戊○ ○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三號,取得前開門號 之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辨別卡)三張 ,足以生損害於庚○○、湯俊銘、沈傳文之權益,並使中 華電信公司受有無法正確管理門號及無法取得通話使用費 之虞的損害。丁○○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 路八七八號,以三千元之價格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I M卡出售給丙○○,另透過丙○○將附表三編號2、3之 SIM卡無償交給己○○、甲○○使用。丙○○、己○○ 、甲○○即各自基於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詳 如附表三所示),在臺中市等地,連續使用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 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話服務,除丙○○、甲○○分 別繳付其各自使用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份之通話費外, 餘均拒未繳付,丙○○、己○○、甲○○因而各自詐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費。嗣因庚○○、湯俊銘、沈傳文等人 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提出申告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 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其係波仕通信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製 作送貨單,假冒「大盟通信器材行」名義,製作業務上不實 之送貨單,向波仕通信有限公司領取行動電話之週邊器材, 並在送貨單上第二聯、第二聯之客戶簽收欄上,以複寫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波 仕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孔維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 十二張、出貨清單總金額、確認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四至十頁、第十八至二三頁、 第三一頁)。被告佯稱有客戶「大盟通信器材行」需購買器 材製作不實之送貨單向波仕通信有限公司領取貨品,嗣在出 貨單上偽簽「何」、「李」之署名以示收受貨物復由被告繳 回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均足損害於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大 盟通信器材行」對於貨品訂購、發送之正確性及「大盟通信 器材行」職員「何」、「李」本人。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湯 俊銘、沈傳文名義申請書交付證人戊○○,請其申辦之事實 ,但矢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丙○○、己○○、甲○○他們三個人都是一位蕭性朋友介紹 給其認識的,當時其想進入他們的直銷事業,至於他們的電 話卡是「蕭」的拿給誰去打的,其不清楚,附表三之三門行 動電話聲請文件都是「蕭」姓友人拿給其去辦的,該三個人 身分證其沒有拿過,都是蕭先生將好幾份填寫好的行動電話 申請表格拿給其,表格上已經簽完名及地址、聯絡電話,身
分證影本也是已經貼好了,他要其幫忙申請電話,其有辦兩 、三次,其就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戊○○請他幫忙申請門 號,SIM卡申請到了以後,其就跟蕭先生一起到中華電信 公司南臺中營業處去,蕭先生在車上等,由其向戊○○拿, 拿到之後就在車上交給蕭先生,他如何處理其不知道,他說 他朋友要辦,其從來沒有跟他們收過費用,其也沒有跟丙○ ○、己○○、甲○○他們說過這樣子做沒有問題云云。(一)如附表三所示之以被害人庚○○、湯俊銘、沈傳文名義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上開三名被害人所親自或委託 他人申辦,且申請書上之被害人資料及簽名,均非該三名 被害人所親自填寫,而為偽造之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害人 庚○○、湯俊銘及被害人沈傳文之母乙○○於警詢中指訴 無誤,復有被害人人庚○○之用戶被盜用申告單、電話出 帳通話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 卷第十五至三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六 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證人湯俊銘名 義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五四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 頁、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 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四頁)、被害人沈傳文名義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0 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0六 至一0七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九三0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二九頁)、000 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欠費情形(見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五0號卷第十八頁)、0000000000等 三支行動電話歷次申請使用人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 八頁)、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裝行動電話暨積欠 話費移送偵辦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附卷可佐。(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託其辦理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被告當 場填寫好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給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 附表三這三支電話是同時間申請的,當時被告來申請的號 碼都是0九一九這一批門號,是被告提供這些資料給其的 ,其立即辦理,當天就核下來,其就SIM卡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其申請的庚○○等三人申請書 都是他親手交給其的,他交給其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申請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證人戊○○之
證詞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過程,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 述相符,無齟齬之處,證人戊○○此部分證詞,當可採信 ,是依證人戊○○之證稱可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三名被害人名義之申請書予證人戊○○,再由證人戊○○ 辨理門號,並將核可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交予被告。(三)證人丙○○、己○○、甲○○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 庭,然其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案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案件 審理中陳述在卷,此屬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理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1、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其都 沒有看到電信申請書,只有看到SIM卡而已,當時是被 告拿給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卷第 五三頁)。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晶片是被告拿給其的,因為其有選號,所 以其有拿三千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四五頁)。其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述:當時 以為被告是讓其方便,他辦妥後,將SIM卡直接拿給其 ,其付三千元是選號碼的費用,被告也是經他人介紹進來 要加入同濟會,當時還沒有辦理,是在會裡所辦的聚會認 識的,又被告辦好一拿來,其就將其中二張SIM轉讓給 己○○、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證人丙○○之 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是依證人丙○ ○之證述,被告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IM卡以三千 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丙○○,另透過證人丙○○將附表三 編號2、3之SIM卡無償交給證人己○○、甲○○使用 。
2、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陳稱:當初門 號是丙○○免費拿給其使用的,她說用這個門號聯絡會員 比較方便,後來卡片使用不到一個月就被停用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卷第三二頁)。又其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述: 被告說其所使用的電話是他自己辦的,是合法的,SIM 卡是丙○○拿給其的,其沒有付錢,當時被告說這都是合 法的,且開卡也不需要身分證字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二、六四、
六五頁)。另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述:卡片是會長丙○○給其的, 為了方便才會接受使用,當時是被告辦好拿卡給丙○○, 丙○○轉手拿給其,其沒有付錢,其有問是否合法,被告 說是合法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二、六四、六五頁)。證人己○○ 、甲○○之證述,亦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相一致,互 為吻合,亦可證明其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依證人己○○、甲○○之證言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 門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足可確認。(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 查時辯稱:其不認識丙○○及戊○○,其沒有於八十九年 間委託戊○○用庚○○名字申請話門號,其沒有拿湯俊銘 身分證影本中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但其又於本院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丙○○是透過一位蕭姓朋 友介紹而認識,其有將申請書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戊○ ○請他幫忙申請門號云云,其先後辯詞已見矛盾。又其雖 辯稱:其僅係幫一位「蕭」姓友人之忙,申請書是其交付 云云,但被告於審理全程中均未提供該「蕭」姓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被告辯解亦屬難以採 信。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梁嘉元,以證明證人戊○○在其 所經營之警民時報有關收取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交付SIM 卡之事。然而,本院依證人戊○○、丙○○、己○○、甲 ○○四人之證詞已獲得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有罪確信心證,其事實已臻明暸,且被告亦自承:其 到警民時報是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事,並非本案發生之 八十九年三月間等語,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對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開證人戊○○、丙○○、己○○、甲○○四人之證 詞可知,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名被害人名義之 申請書予證人戊○○,再由證人戊○○辨理門號,並將核 可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再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IM卡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 丙○○,另透過證人丙○○將附表三編號2、3之SIM 卡無償交給證人己○○、甲○○使用。被告之上開行為, 使證人庚○○、湯俊銘、沈傳文受中華電信公司催討電話 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之權益,並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無法 正確管理門號及無法取得通話使用費之虞的損害。是故, 被告之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文書性質之轉變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 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案 波仕通信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係被告為請領貨品而製作, 記載客戶名稱、貨品品項、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事項,應 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其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單 上簽有「大盟通信器材行」職員人員之姓氏,作為表示該 商店已領取貨物之證明,而具有簽帳單之作用,則屬私文 書,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明知並未向 波仕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而將前 揭商店訂購貨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 上,並持向波仕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請領貨品,使波仕通 信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該等貨品交付被告,己如前述 ,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交付偽造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予證人戊○○,再由不知情之證人戊○○辦理如附 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被告取得該三張SIM 卡,但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認其係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而漏載應 適用之法條,應由本院更正補充之。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偽 造私文書,因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犯罪事實一、(二)之業務侵占罪,其時間相距一年有餘 ,且其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分別犯本案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為蠅 利,於其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及偽造私文書,嗣據以行 使,並詐取業務上持有之物,造成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及往 來商家損害,且其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之行為,足以影 響中華電信公司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造成其之困 擾,被告犯後僅就一部分犯行坦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已與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 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式二 聯送貨單十份上,經由複寫方式而偽造「李」及「何」署 押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之,但被告之偽造之送貨單,業被告提出 交付予波仕通信有限公司及客戶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在正 面之用戶領卡簽認欄及背面用戶簽章欄內)三份上「庚○ ○」、「湯俊銘」、「沈傳文」之署押各二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三份,因已行使而交由中華電信公 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用戶 名稱欄內之「庚○○」、「湯俊銘」、「沈傳文」之簽名 一枚,因其僅係供用戶名稱識別之用,並非簽署確認之意 ,核其性質非屬署押,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除構成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有在告訴人波 仕通信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偽造「大盟通訊器材行」職員 之簽章,而偽造該送貨單後,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波仕通信 有限公司請領貨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上 簽名「高代」之意思,是以其自己代「大盟通訊器材行」 簽收的意思等語。而被告之辯解,當非與事理顯然相悖, 應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雖亦有冒用「大盟 通訊器材行」名義向告訴人波仕通信有限公司訂貨,因而 觸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但上開 二份之簽名,即係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為簽收,而無假冒他 人名義簽署之行為,核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違。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就有罪部分〔即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分證影本就可以辦妥位,有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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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單號碼│偽造客戶簽收及│編號│製單號碼│偽造客戶簽收及│
│ │ │金額 │ │ │金額 │
├──┼────┼──┬────┼──┼────┼──┬────┤
│ 1 │0八0一│李 │ 6,840元│ 6 │0八一二│李 │ 350元│
├──┼────┼──┼────┼──┼────┼──┼────┤
│ 2 │0八0六│李 │ 3,560元│ 7 │0八一四│何 │16,500元│
├──┼────┼──┼────┼──┼────┼──┼────┤
│ 3 │0八0八│何 │33,000元│ 8 │0八一五│何 │16,500元│
├──┼────┼──┼────┼──┼────┼──┼────┤
│ 4 │0八一一│李 │ 1,200元│ 9 │0八一六│李 │10,150元│
├──┼────┼──┼────┼──┼────┼──┼────┤
│ 5 │0八一二│何 │43,000元│ │0八一七│李 │11,750元│
└──┴────┴──┴────┴──┴────┴──┴────┘
附表二:
┌──┬────┬───────┬──┬────┬───────┐
│編號│製單號碼│偽造客戶簽收及│編號│製單號碼│偽造客戶簽收及│
│ │ │金額 │ │ │金額 │
├──┼────┼──┬────┼──┼────┼──┬────┤
│ 1 │0八0四│高代│ 1,800元│ 2 │0八0五│高代│ 4,750元│
└──┴────┴──┴────┴──┴────┴──┴────┘
附表三:
┌──┬───────┬────┬────┬─────┬───────┐
│編號│手機門號 │被害人 │使用人 │使用期間 │積欠通話費 │
│ │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 │庚○○ │丙○○ │⒋至⒏│8155元 │
│ │ │ │ │ │(⒍至⒏)│
├──┼───────┼────┼────┼─────┼───────┤
│2 │0000000000 │湯俊銘 │己○○ │⒋至⒍│3284元 │
│ │ │ │ │ │(⒋至⒍)│
├──┼───────┼────┼────┼─────┼───────┤
│3 │0000000000 │沈傳文 │甲○○ │⒋至⒏│4595元 │
│ │ │ │ │ │(⒍至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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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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