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李秋陽)
(另案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九六
六號、第一三六五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己○○、甲○○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膠帶貳段及塑膠束帶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
二、丙○○之女友甲○○(綽號樂樂、東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臺中市○○路之「香吻KTV」坐 檯陪酒,其間見客人庚○○背包內有大量現金,起意強盜, 而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零四分起,陸續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密集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告以庚○○身上有大量現金可供強盜,適丙○○之 友人己○○於該時攜帶塑膠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無從認 定具有殺傷力或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至丙○○位於臺 中市○○街八七號十樓之三租屋處找丙○○,丙○○即將此 事轉告己○○,丙○○、己○○、甲○○遂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謀議先由甲○○打 電話約庚○○至臺中市○○路夜市吃宵夜,再由丙○○、己 ○○前往該處強取庚○○身上之現金。謀議既定,甲○○即 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一時五十八分 ,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吃宵夜為 藉口,與庚○○約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面,待庚○ ○抵達後,復以其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與丙○○前述行動電話 聯絡,隨時告知丙○○渠等所在位置。己○○則先行購買膠 帶一捲及塑膠束條二條,並攜帶前開塑膠玩具手槍,與丙○ ○攔搭計程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伺機下手。嗣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己○○與丙○○搭乘之計 程車駛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巷子時,見甲○○與 庚○○立於路旁,遂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己○○下車,手持上 開塑膠玩具手槍從正面抵住庚○○腰部,並以手抓住庚○○ 肩膀將之推入車內後座中央位置,丙○○、己○○則分坐在 庚○○左右兩側,隨即由丙○○將庚○○頭部壓在丙○○之 大腿上,並由己○○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臺中市 ○○路。計程車行進間己○○均以該塑膠玩具手槍抵住庚○ ○腰部,並以其準備之塑膠束條二條束縛庚○○之雙手大拇 指及小指後,搜索庚○○身上財物;丙○○則負責取下庚○ ○眼鏡命庚○○自行拿在手上,並撕下二段膠帶矇住庚○○ 雙眼,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行取 走庚○○背包內全部財物,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八千元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金融卡等物(除現金十六萬八千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己○○ 沿路往計程車窗外丟棄)。得手後,在臺中市○○路中台科 技大學停車場,由己○○持前揭塑膠玩具手槍抵住庚○○, 喝令其下車,隨即命計程車司機開車返回丙○○前開南陽街 租屋處分配強盜所得款項,其中己○○取走五萬多元,餘款 由丙○○及甲○○獲得。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己○○承認有本件 強盜犯行,惟略辯稱:當天甲○○打電話向丙○○說庚○○ 欠甲○○錢,要丙○○與伊幫忙討債,伊剛開始確實是為了 討債才押走庚○○,是後來在計程車上發現庚○○的背包內 有很多錢,才起了貪念,搶走庚○○的錢云云;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甲○○打電話給伊, 只有問己○○是否與伊在一起,後來電話均轉交由己○○接 聽,己○○講完電話後,說甲○○請己○○幫忙討債,己○ ○找伊一起去,到達中華路及五權路口後,看到有一名女子 與庚○○在一起,但不知該女子是否為甲○○,己○○下車 押庚○○上車後,叫庚○○將頭趴在伊大腿上,過程中綁束
條、貼膠帶、搜刮財物均是己○○所為,伊都沒有參與,伊 甚至還問己○○「討債需要這樣嗎」,且伊事後也沒有分到 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一、二個禮拜,在 臺中市○○路「紅樓KTV」認識綽號「樂樂」、「東東」 的甲○○。後來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與友人「阿明 」在臺中市○○路「香吻KTV」提早慶祝生日,當天身上 有帶將近二十萬元的現金,有叫甲○○等三位坐檯小姐來陪 酒,在「香吻KTV」消費結束後便返回住處,二、三分鐘 後接到甲○○的電話,甲○○約伊到臺中市○○路與公園路 口吃宵夜,伊便坐計程車前往,到場時看到甲○○及甲○○ 的哥哥兼經紀人,伊有詢問甲○○的哥哥吃宵夜時間的計費 方式,並付了六、七千元。甲○○的哥哥離開後,伊與甲○ ○走到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的快炒店,走路約十來分鐘,這十 分鐘內,甲○○講了約十通電話,其中二通甲○○告訴對方 :「我們還在中華路吃宵夜」,吃完宵夜後,伊與甲○○在 公園路上閒逛,走到五權路及中華路口附近的巷子口時,伊 靠馬路右邊走,甲○○走在伊右後方一點點,此時有一台計 程車從左後方靠過來,停在伊左前方約一、二公尺處,好像 要阻止伊前進的樣子,車一停,己○○就從副駕駛座下來, 手上拿著銀白色的轉輪手槍,從正面抵住伊腰部,用手抓住 伊肩膀,將伊拉上計程車後座,己○○也跟隨上車坐在後座 ,伊被押時甲○○沒有呼救,也沒有出任何聲音。伊上車時 ,丙○○坐在司機正後方後座,伊一上車,丙○○就用手環 報住伊頭部,將伊頭部往下壓,伊頭部就側躺在丙○○的大 腿上,己○○質問伊說在外面欠三百二十五萬元,伊答稱是 否認錯人,己○○說「我們董仔說就是你」,伊說不可能, 己○○說「沒有關係,你看到我們董仔就知道了」,然後己 ○○跟司機說「開到太原路」、「你好好開車就可以了,不 然連你都有事情」。車子在繞行過程中,己○○拿走伊手機 ,並搜伊包包,好像把伊東西往外丟,之後己○○叫司機停 車,並叫丙○○將伊眼鏡取下,己○○問司機有沒有膠帶, 司機說沒有,丙○○拿下伊眼鏡後,放在伊手上,叫伊自己 拿著,後來聽到撕膠帶的聲音,然後有人拿膠帶貼住伊眼睛 ,貼了二條膠帶,感覺是丙○○貼的,因為當時丙○○的手 放在伊肩膀上,而且丙○○的手有在動,所以感覺是丙○○ 貼的,貼膠帶的當時槍還是一直抵住伊腰部,然後就有人拿
二條束條綁住伊雙手拇指及小指,感覺上是己○○綁的,然 後己○○就跟丙○○說「作夥的,給他下車」,丙○○回答 「好」,己○○就打開車門下車,要伊下車,伊下車後回到 「香吻KTV」,認為當天除了伊朋友外,就只有甲○○看 到伊身上有錢,就要甲○○的哥哥找甲○○出來,但甲○○ 不願意出面,當天損失財物有現金十六萬八千元、手機一支 及皮包內的證件等物,在車上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有人說「 討債而已,需要這樣子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 六至四九頁)。
⒉證人即甲○○之胞兄兼經紀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己經營「比基尼傳播公司 」,負責接送旗下坐檯小姐上下班,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當 天甲○○前往「香吻KTV」坐檯,坐完檯接甲○○回去時 ,在「香吻KTV」外面的車上,甲○○告知有客人要約她 去吃宵夜,當時並未提到與客人有債務關係,伊便載甲○○ 去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與客人即庚○○碰面,庚○○當 場付了六千元買五個鐘頭,大約隔不到二個鐘頭,「香吻K TV」的幹部打電話給伊,叫伊帶甲○○回去,說庚○○跟 甲○○出去後被押走,伊有向甲○○求證,甲○○否認,並 說是客人要對她亂來,才不敢出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一 至七○頁)。
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與庚○○並無債務關係,也未打電話給己○○ 與丙○○說庚○○欠伊錢;當時伊與庚○○在唱歌,庚○○ 要付錢的時候,有告訴別人他今天帶不少錢,後來伊便打電 話給丙○○,告訴他們庚○○有錢,要他們過來搶錢。之後 伊自己先回到丙○○南陽街住處,丙○○及己○○二人回來 時有拿出錢來。在庚○○被帶走之前,伊都是與丙○○通電 話,沒有打電話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九八 至九九頁)。
⒋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是伊持槍抵住庚○○、綁束條及搜刮財物, 但是眼鏡是丙○○取下的,膠帶也是丙○○綁的,膠帶與束 條是伊臨時準備的。強盜所得款項,伊分得五萬多元,剩下 的錢都留在丙○○南陽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二、九 九頁)。
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平常均由甲○○所使用。案發當時伊與己○○坐 計程車到公園路與中華路口,看見庚○○與一名女子走在一
起,己○○下車將庚○○推上車,庚○○趴在伊大腿上,己 ○○用束帶綁住庚○○雙手,然後己○○就去搜庚○○的背 包,將東西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一至八九頁)。 ⒍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 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 甲○○於案發前先與被告丙○○密集聯繫,再主動發話予被 害人。又被害人事後將其案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提供予警方 送鑑定結果,自該眼鏡鏡面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被告丙○○(原名李秋陽)右手食 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七二九八一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復有 被害人提出之束條二條、膠帶二段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己○○、丙○○分別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案發當天被告甲 ○○係因見到被害人身上攜帶大量現金,萌生貪念,而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丙○○、己○○共同謀議強盜,並告知其與被 害人所在位置以便渠等下手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己○○、丙○○前往臺中 市○○路與五權路口前,即已備妥塑膠玩具手槍、膠帶及束 條,於押被害人上車前,根本未詢問被告甲○○有關欠款之 數額、憑據等相關事項,並僅單獨押走被害人,而未會同渠 等所謂債權人即被告甲○○為之,且於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 之十六萬八千元後,即釋放被害人,未出具收款憑證亦未針 對清償不足部分要求被害人簽發票據或以其他方式清償,所 得款項事後亦係由被告三人朋分,而非交回被告甲○○等客 觀情狀,顯示被告己○○、丙○○主觀上實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況被告己○ ○及丙○○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因另案在監、在押,被告丙○ ○曾與接見人巫振卿、嚴尉禮談論被告己○○要為其脫罪之 細節,又與接見人王榮崇、丁○○(即被告甲○○之父母) 談論要為甲○○脫罪,要求轉達被告甲○○本件須往債務糾 紛方向抗辯;而被告己○○亦曾向接見人賴自偉表示代為轉 告被告甲○○須往債務糾紛之方向辯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接見登記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己○ ○及丙○○所辯係被告甲○○委託渠等向被害人討債云云, 顯屬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採。
⒉另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以其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告丙○ ○聯繫強盜事宜,再由被告丙○○轉告被告己○○等情,業 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一致證述在
卷,且衡諸常情,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男友,被告己 ○○與被告甲○○則為一般朋友關係,倘被告甲○○欲向被 害人索討債務,應無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丙 ○○轉交被告己○○接聽,再透過被告己○○轉達被告丙○ ○之必要與可能。而被害人於計程車內,係遭被告丙○○以 手壓制頭部令其趴在被告丙○○大腿上,並取下其眼鏡進而 以膠帶矇住雙眼,過程中被告丙○○未曾說過「討債而已需 要這樣嗎」之言語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亦如前 述,經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己○○亦已明確證稱強盜所得款項其分得五萬多 元,其餘由被告丙○○及甲○○取得,是被告丙○○所辯其 未參與強盜過程,亦未分得強盜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玩具手槍,並非被告己○○持以強盜所用之玩具手 槍,業經被告己○○及證人庚○○一致陳述在卷,既然實際 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 力,且依被告己○○之供述,該玩具手槍乃塑膠所製,是尚 不能憑該玩具手槍之材質,而推認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無法認定該玩具手槍屬兇器。故核被告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 告三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 牟取他人財物,渠等以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上車洗劫之方 式,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極大威脅,且被害人 遭強盜金額頗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三人到案時, 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甚勾串作證,惟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亦已 承認大部分犯行,足見渠二人尚知悔悟;被告丙○○則自始 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以及被告丙○○已透過家 屬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膠帶二段 ,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另扣案塑膠束條二條,被告己○○雖辯稱係在路上撿拾所
得,然依該塑膠束條之性質與完整度,併參酌前開說明,堪 認係被告己○○為遂行本件強盜犯罪所購買之物,爰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持 以犯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未扣案,且被告己○○復供稱 已丟棄,加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