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巷19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壬○○
T○○
P○○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P○○無罪。
事 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在彰化縣 彰化市八卦山區,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一顆(直徑八點六mm,惟嗣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隨即將之置放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0之一號住處 ,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 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一顆(直徑八點六mm,惟嗣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
二、另A○○因曾販售個人帳戶予在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兄」、「阿國」、「阿成」、「阿財」等詐欺集團之 成年人(稱「阿兄」等人),而與「阿兄」等人結識,又因 「阿兄」等人在詐騙他人後,如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 時,在臺灣地區需有人提款始得將現金提領出來,遂邀同A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該集團提領現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而A○○、壬○○、T○○均明知「阿兄」等人 ,係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貪圖小利,竟 各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同年七月底某日、同年十月初某 日(壬○○經係由A○○招募、T○○係經由壬○○招募) 起,與「阿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加入該以「阿兄 」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兄」等人之指示,以持金融 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交予A○○, 再由A○○負責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大陸地區 予「阿兄」等人,而A○○、壬○○、T○○則自提領之款 項中,每十萬元抽取三千或四千元以為酬勞;另辛○○亦明 知A○○、「阿兄」等人,係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A○○、「阿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因A○○與「阿兄」等人間就匯 款之數額有所疑義,遂應A○○之託,以A○○所有交付其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參與A○○與「阿兄」等 人間之匯款協調事宜,並負責確認被害人所欲匯款之帳戶資 料及匯款予「阿兄」等人之金額,惟並未領取任何報酬,A ○○、壬○○、T○○、辛○○等四人(下稱A○○等四人 )即以此分工之方式,於上揭時間內與「阿兄」等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均恃此維生,並以之常業。而「阿兄」 等人在A○○等四人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玄○○等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 機構帳戶中,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各向附表一所示之玄○○ 等四十一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之被害人、詐騙 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待詐得款項之後, 即於上揭A○○、壬○○、T○○加入之時間內指示A○○ 、壬○○、T○○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 中A○○、壬○○參與提領款項之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T ○○參與提領現款之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四一所示) ,總計A○○、壬○○、T○○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 迄渠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先後為警逮捕之時止,A○○、 壬○○獲得之報酬各約達十餘萬元,T○○則獲得約二萬五 千元之報酬。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新竹市○區○○路一二九號二樓B室查獲辛○○,並 扣得A○○所有交付其供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另於同日上午十 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0之一號查 獲A○○,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所 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 ○○路五九號查獲壬○○,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七、二七、三一所 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 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六、二八、二九、三二、三八 所示之物、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三0、 三三至三七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 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二一號查獲T○○,並扣得其所有供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A○○等四人有罪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A○○對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 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該改造手槍在其購買之時即已損壞,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惟查: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為: 1、送鑑改造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2、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具直徑約八點六mm土造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認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 八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0頁 至三四頁)。另證人即負責鑑定該槍枝之宙○○亦到庭證 稱:「(問:對克拉克二七型主要零件是否瞭解?)瞭解 。」、「(問:扣案的槍枝彈簧可否扣板機擊發?)可以 。」、「(問:鑑定書照片九滑套底板損壞,會有何影響 ?)有換裝過,所以無法完全貼齊,但不會影響槍枝擊發 功能。」、「我們是用性能檢驗法檢測、一般都沒有試射 ,檢查槍枝機械結構、材質,機械結構指板機運作功能、 撞針運作功能、擊錘運作功能、板機連動擊錘功能,若這 些和槍枝擊發子彈步驟性能都良好,就認定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子彈、認具殺傷力。」、「照片九發現損壞情形,我 有實際打過不具彈頭的,但有底火的子彈,沒有火藥、實 際可以擊發底火、應可擊發適用子彈。沒有寫在報告書因 為有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是用性能檢測法,這件因發現滑 套底板有損壞瑕疵,認為有疑義,所以才另外作檢測,但 沒有記載在報告書。我們自己有作一些土造子彈來測試。 」等語。足認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因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之鑑定過程既經由實施鑑定之人以標 準程序為之,且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對鑑定結果作判斷, 況鑑定書已對於鑑定過程及結果有明確記載,其中並無明 顯瑕疵之處,應難認該改造手槍之鑑定書內容有何違誤之 處,而屬可採。則被告A○○辯稱所持有之該扣案改造手 槍業已損壞,而無法擊發,應不具殺傷力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 八點六mm,惟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可資佐 證,是被告A○○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 ,即可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A○○等四人對於上揭與「阿兄」等人共同常 業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編號九、編號十四至二四、編號二六至三九、編號四 一所示之被害人玄○○等人警詢中就遭「阿兄」等人詐欺 取財之事實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九、 編號十四至二四、編號二六至三九、編號四一所示所示) ,並有安信理財金融信託銀行貸款(消費金融個人信用貨 款專案)書函影本一紙、證人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酉○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證人B○○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四紙、證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信用部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丁○○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三紙、證人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 紙、證人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板信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證人玄○○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三紙、證人R○○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R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二紙、證人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 證人楊東峻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往來 明細表、證人詹專錡基隆百福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往來明細表、證人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紙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二紙、證人宇○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C○○(匯款名義人: 蔡銘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L○○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四紙、證人盧寶華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證人陳江平苗栗 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 0000000000)、證人O○○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證人G○○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二紙、證人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證人 S○○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證人未○○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證人天○○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三紙、證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 證人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證人申○○○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證人I○○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二紙、證人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證人 吳美鳳卓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影本、證人R○○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郵政 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 、證人D○○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證人Q○○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證人B○○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七紙、證人己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證人戌○○郵政國內匯款 單影本五紙、證人庚○○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證人M○○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 證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F○○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癸○○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 、證人K○○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證人酉○○嘉義 縣東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證人 N○○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E○○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紙、證人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證人 子○○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H○○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一紙、證人黃○○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 人林汲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丙○○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陳信華臺中五權路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廖宏堂臺中 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證人陳政男湖口新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仲怡田中郵局(局號0000 0 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夏梅芬花 蓮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證人李隆華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 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俊衡板橋民族路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 志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ATM交易紀錄查詢表、證人李 永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證人吳鳳琴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證人吳聲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 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江平
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帳號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 戶明細資料、顧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證人胡景清高雄 市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客戶對帳單、證人鄧佳 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證 人胡曉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盧寶華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古 志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證人吳湘斌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 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證人吳湘斌陽 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開戶基 本資料、存放款往來查詢名冊、證人楊東峻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跨行ATM轉帳明 細表-他行客戶利用他行ATM轉帳給華銀客戶、客戶中文 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證人吳聲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 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政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人蔡 嘉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顧客登錄資料、存 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證人陳思翰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ATM 轉帳 明細表、電匯入戶匯款明細查詢單、證人沈淑姿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證人候蒨璉大甲廟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政男湖口新 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隆華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 00)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J○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ATM交易查詢 、小額循環貸款跨行轉帳報表、小額循環貸款跨行提款明 細表、證人賴政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開戶 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鍾佩君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證人林俊 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 類帳、證人郭金樹高雄50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林俊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證人葉青峰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秦台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青 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 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證人吳淑惠竹南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顧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表、證人廖淑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證人莊世明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馮憲宏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查詢表在卷 可稽。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 壬○○、T○○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經濟狀況欠 佳,而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辛○○亦自九十 四年八月間某日起,以被告A○○所有交付其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負責確認匯款帳戶及款項數額等 犯行,顯見被告A○○等四人於上揭犯罪之期間內,均係 以參與以「阿兄」等人之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為主 要之社會活動或經濟來源,再依「阿兄」等人於渠等參與 之期間、指示渠等提領及收購帳戶之次數、提領之金額、 所獲之利益與報酬、使用扣案之人頭帳戶數量,均足認渠 等有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均應論以常業犯,則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 辛○○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A ○○等四人上揭常業詐欺取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A○○所有交付被告辛○○聯繫使 用之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 SIM卡)、被告A○○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 五、十六所示之物,被告壬○○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七、二七、三一所 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五
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六、二八、二九、三二、 三八所示之物、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三0、三三至三七所示之物,被告T○○所有供犯常業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足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參照)。且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 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 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A○○因係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 三十五分許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A○○所為上揭犯行,應 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A○○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辛○○、壬○○ 、T○○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辛○○既有上揭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應認亦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A○○等四人與「阿兄 」等人就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A○○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A○○ 、辛○○、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編號十六至
十九、編號二一至二二、編號二四至四一所示、未就被告T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十九、編號二一至 二二、編號二四至四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渠 等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A○○前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 上揭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A○○所持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 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並未持該槍、彈犯罪;另被告A○○ 、壬○○、T○○三人均年輕力強、具有工作能力,卻好逸 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而渠等於詐欺集團中 雖非如「阿兄」等人居於支配性之指揮地位角色,然渠等所 為,亦屬於該集團內為實現犯罪目的、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 行為,且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 行為殊屬不該,而被告辛○○係無償為上揭犯行、參與程度 較輕,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量甚夥,所得贓款數目甚鉅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 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 外,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A○○等四人各參與上揭常業詐 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程度、行為分擔之內容及被告A○○等 四人犯後對於上揭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係被告A○○所有交付 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十、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A○○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 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A○○所有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七、二七 、三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所用 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 二六、二八、二九、三二、三八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 有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0、三三至三七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因犯常業詐欺 取財所得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T○○所 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A○○等四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編號 五至十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然因非屬違 禁物,且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辛○○或其他共同正犯供犯 上揭常業詐欺取財所有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 射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八點六mm,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功 能)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均無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貳、被告P○○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起訴書誤載為謝玉詳)可預見 提供臺灣民眾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五九二號 三樓,架設名為「X─FIL E全國工商資訊」網站,並以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出售臺灣民眾基本資料,同 案被告A○○於九十四年間某日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 以前開電話與被告P○○聯絡,以每筆民眾資料一元之價格 ,購買臺灣民眾資料一萬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部分未據告訴),由被告P○○直接傳送予大陸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臺灣民眾。因認被告P○○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P○○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P○○於警、偵訊中所為坦承販賣民眾基 本資料予同案被告A○○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 ○○(下稱證人A○○)於警、偵訊中坦承向被告P○○購 買民眾基本資料,並匯款一萬元予被告P○○等情,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P○○固坦承上揭販賣民眾基本資料予證 人A○○,並賺取一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A○○,而所販售民 眾之基本資料之對象均係補教業者或金融業者,且供購買者 廣告、行銷之用,並不知購買者有無將之用於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該基本資料有無經證人 A○○拿去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向P○○買過 幾次資料?)一次。」、「(問:提示警卷頁三三至三六 ,是否你為警搜索查扣的四張?)是。」、「人家叫他用 電子郵件傳,結果他傳給我,叫我印出來,我印出來只有 這四張。」、「(問:你向P○○買這四張基本資料,有 無將這四張資料傳過去給大陸的詐騙集團同夥使用?)還 沒有傳過去就被查獲。」、「我不曉得大陸那邊的人有無 拿這資料去騙人。」、「(問:本身有無使用這些資料詐 騙他人?)我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 判筆錄)。則本件被告P○○雖確實販賣上揭民眾基本資 料予證人A○○預備供「阿兄」等人犯詐欺取財之用,然 迄今為止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阿兄」等人或被告A○○ 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曾利用該基本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是尚難據此逕行臆測被告P○○已有幫助「阿兄」等人 或被告A○○等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 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 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 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 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 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 」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 識主義(即表象說)、希望主義(即意思說)或容認主義 (即容認說),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 「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 (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參照)來認定幫助犯有 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從而,本件縱 使認為被告P○○將前揭民眾基本資料交予證人A○○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