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63號
TCDM,95,訴,176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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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乘 車號F8S-882號重型機車尾隨自後側奪取方式,於下列時、 地搶奪下列他人之財物:
(一)於95年3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97 巷 (中港國中西側門)往南約20公尺處,搶奪丙○○所有中 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皮包1個、第一銀行、復華銀行信 用卡各1張、郵局、恆春農會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 黃金手鐲約5錢重、新臺幣10萬7,500元及手機1支等財物 )。
(二)於同年月10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居○里○○街 2之50號前,搶奪己○○所有白色皮包1個(內有黑色皮包 1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 、臺中商銀提款卡2張、三信商銀提款卡1張、SAGEM牌行 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鑰匙1串及新臺幣約 2萬元等財物)。
(三)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居○里○○街 122之1號前,搶奪乙○○所有墨綠色皮包1個(內放有國 民身分證、教師卡各1張,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及日盛銀 行信用卡各1張、新竹商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共3張、健保 卡4張、鑰匙1串、完美主義塑身卡1張、借書證3張、新臺 幣1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
(四)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 往北)之竹林南溪停車場入口處,搶奪丁○○所有米色手 提公事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張、鑰匙1串、印章1 顆、新臺幣2千元、行動電話1支及保險客戶資料等財物)




(五)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 ○街與日新街口,搶奪甲○○○所有橘色條紋皮包1個( 內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存 摺、新臺幣約200元、印章1顆、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及客 戶資料等財物)。以上搶奪得手後,均取出皮包之現金, 其他之物,則沿路棄置。嗣於95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 戊○○駕駛上揭重機車搭載廖慶明,行經台中縣沙鹿鎮○ ○路、新興路行跡可疑並闖越紅燈為警林敏龍查獲,員警 林敏龍認其特徵近似上揭搶奪之人,因而電請被害人前來 指認確認後,戊○○即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己○○、乙○○、丁○○及甲○○○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形相符,並經證人林敏龍到庭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被害人丙○○、己○○、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照片5張及前述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 後五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 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0年12月8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連續公然搶奪他人財物達五件,影響社會治安 甚巨,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進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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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