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一五三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 緝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年初(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七月間) 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止,在臺中縣外埔鄉興中二巷五號住處等地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 午,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二二號查獲;另於同年二月十 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二○二號查獲 ,並在臺中市○○路○段十二之十五巷二十號九樓扣得其所 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二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 送鑑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可稽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九十 三年度毒偵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綜上 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貳組,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分 裝袋一包、杓子六支、手機一支,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參酌 查扣之地點亦非被告甲○○之住處等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