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14號
TCDM,95,訴,1214,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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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零分許, 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趁甲○○徒步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自後方搶得甲○○左手上之黃色手提包一只 (內有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己○○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凌晨零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從乙○○之後方以手勒住乙○○之 脖子,及擋住丁○○之去路,以手迎面推倒丁○○在地並加 以毆打,致丁○○因而受有背部及右手掌之普通擦傷 (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法,至乙○○、丁○○不能抗拒, 而強行取走乙○○之花色手提包及丁○○之白底藍色圖案背 包各一只 (內各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己○○在 強盜丁○○之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往同市○○街方向逃逸 ,嗣經巡邏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圍捕,而於同市○區○○街 399號旁當場逮捕,並取得己○○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一○○之四號五樓之住處,查獲背包、皮包、化 妝包各一只、手提包二只、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身 分證三張、健保卡二張、汽車駕照、台中二信金融卡、玉山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另己○○將前開不法取得甲○○、 乙○○所有之MOTOROLA、夏普、三星牌手機三支後,將其內 之門號卡丟棄,手機則分別轉賣與不知情之「上豪通訊維修



店」負責人陳貞豪(址設臺中市○○路一九○之一號)、「 富柴滿通信行」負責人楊素丹(址設臺中市○○街九三號) 、「飛安通訊行」負責人陳榮祥(址設臺中市○區○○路二 三三號,亦經警循線查獲(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而得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偵訊中之 證詞,及證人陳貞豪楊素丹陳榮祥於警詢中之證詞,被 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偵 訊中證述,及證人陳貞豪楊素丹陳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查獲現場圖及逃逸行徑路線圖各一份、 手機讓渡書(回收表)三份、查獲照片三四幀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設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丁○○片面指訴被告打她好幾下,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被告是要搶包包時,因過度用力,才把丁○○推倒 了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將被害人丁○○推倒並加以毆打強 取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從 我正面走來,把我推倒,搶我皮包,我不讓他搶,他就一直 打我,之後因為我無法抵抗他,他就把皮包搶走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 及被告之自白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 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 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從乙○○之後方以手勒住乙○○之脖子,及 擋住丁○○之去路,以手迎面推倒丁○○在地並加以毆打, 顯屬施強暴之行為,而被害人係夜歸獨行婦女,處於上開情 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施 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此二部 分所為自應成立強盜罪;而被告趁甲○○徒步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自後方搶得甲○○左手上之黃色手提包一只,此部分 所為則應成立搶奪罪。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關於被 害程度被告是要搶包包時,因過度用力,才把丁○○推倒了 ,而被害人乙○○稱無法抵抗,因發生太快,應是無暇抵抗 ,故被告所為應是三件搶奪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 不足採。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連續強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女子夜歸獨 行之際,加以搶奪及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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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財物損失 │ 行為方式 │備 註 │
├──┼────┼─────┼────┼─────────┼──────┼────┤
│ 1 │95年3月7│臺中市北區│甲○○ │土黃色皮包、黑色小│自被害人後方│警卷P21 │
│ │日02時00│進化北路36│ │錢包、MOTOROLA手機│搶奪皮包 │ │
│ │分許 │7號前 │ │一支、身分證一張、│ │ │
│ │ │ │ │臺中二信金融卡一張│ │ │
│ │ │ │ │、汽車駕照一張、健│ │ │
│ │ │ │ │保卡一張、機車行照│ │ │
│ │ │ │ │一張、現金1000元 │ │ │
│ │ │ │ │ │ │ │
├──┼────┼─────┼────┼─────────┼──────┼────┤
│ 2 │95年3月1│臺中市北區│乙○○ │花色手提包、黑色小│由後方勒住被│警卷P15 │
│ │3日00時 │梅川西路3 │ │錢包、三星及夏普手│害人脖子,至│ │
│ │許 │段66號前 │ │機二支、身分證一張│使不能抗拒,│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一│而強行取走皮│ │
│ │ │ │ │張、現金500元、中 │包 │ │
│ │ │ │ │友百貨禮卷(面額5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3 │95年3月2│臺中市進化│丁○○ │白底藍色圖案背包、│擋住被害人去│警卷P13 │
│ │0日3時20│北路367號 │ │黑色小錢包、墨綠色│路,並將之推│ │




│ │分許 │前 │ │化妝包一個、三星手│倒在地並予以│ │
│ │ │ │ │機一支、郵局提款卡│毆打,致被害│ │
│ │ │ │ │一張、身分證一張、│人手部、背部│ │
│ │ │ │ │健保卡一張 │擦傷,至使不│ │
│ │ │ │ │ │能抗拒,而強│ │
│ │ │ │ │ │行取走背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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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