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9 月間,在臺中市○○路○段9號擔任 豐北通訊行之負責人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 肉」之客戶要求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明知何宗照(另 案審理)向乙○○借用身分證係欲申辦一線市內電話,竟與 何宗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 意,或由何宗照或由不知情之許順生、王文君(以上2 人業 經無罪判決確定)擔任代理人,以乙○○名義,自89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在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 話租用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向中華電話 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 等21個電話門號,再以每 個門號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租予「豬肉」使用,並 以每個電話號碼5 百元作為何宗照之報酬,綽號「豬肉」取 得租用之電話門號後,即連續盜用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信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明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之SIM 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用趙建華名 義申請租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9年4 月初,以1500元 之代價,將上開SIM 卡售予徐碧玉使用,徐碧玉、張喬惠取 得後,即自同年4 月間起,連續盜用該門號與親友通信,獲 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0 年2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於同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 1244號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5頁至6頁)。而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89年4 月間即想 說有機會的話,就要將他人申辦之門號交予非申辦人使用等 語,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至明,則本案與前案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 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 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庭期會議紀錄決 議參照),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盜用電話之犯行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依 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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