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332號
TCDM,95,自緝,33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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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之四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 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本案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本 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故本案須再加計 案件繫屬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二十日。亦即,自被告最 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審 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四月又二十日。從而,被告 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完 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 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五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召開民間互助會,會員會首共三十二名,每會二萬元 ,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 竟宣告倒會而逃匿無蹤,致使告訴人損失不眥,經查被告係 以林素慧名義得標(標金為一萬一千元),告訴人陳俊山等 查證後方知林素慧並未加入該互助會,顯見被告係冒名參加 互助會並得標詐領會款後逃匿無蹤,顯係犯有詐欺取財罪及 偽造文書之罪嫌,核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後經通緝被告而為八十三年度字緝字 第六八九號)被告所涉罪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該本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八九 號)中有關被告乙○○之部分,業因時效完成而應予免訴判 決,業如前述。則該移送部分已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另 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記書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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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