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317號
TCDM,95,自緝,317,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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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17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 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本案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本院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故本案須再加計 案件繫屬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五月又十三日。亦即,自被告 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 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 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五月又十三日。從而,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 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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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