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63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甲○ ○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丙○○,被告丁○○初始即隱瞞其實際 年齡及已有家庭之婚姻狀況,並殷勤討好自訴人丙○○,與 自訴人丙○○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趁雙方感情加溫 之際,自九十年間起,即不斷以甜言蜜語假借各種理由,如 車禍需急用、車禍之修理費用、車禍之和解金等名目陸續向 自訴人丙○○借款,致自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之交付,借款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 元;嗣後自訴人丙○○於九十二年欲索回借款時,被告丁○ ○卻開始避不見面,經自訴人丙○○查訪,始知被告丁○○ 早已結婚生子,婚姻關係亦合法持續中,且實際年齡亦比被 告所自稱大上十歲,自訴人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隱瞞實際 年齡以及已婚之事實而與自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 交往期間以各種理由向自訴人借款,惟於自訴人要求被告還 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並提出借據一紙、如附表所示本票 二十五張、借款明細資料八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跟自訴人講我 的年齡,也沒有講家庭狀況,我承認有向自訴人借錢,從認 識自訴人到沒有聯絡為止,並沒有跟自訴人講有無結婚,我 有跟自訴人交往,起初是普通朋友,後來才變成男女朋友, 我承認有錯,我現在的能力有限,如果有工作,願意用薪水 償還,我有欠自訴人二百九十三萬元,但不知道當中的明細 ,我願意和自訴人和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與自訴人交往,並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自九十年 間起至九十二年止,確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二百九十三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五紙及借據一紙交予自 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 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四五頁、第七二頁、第七五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 告簽立本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 號卷第七○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二十五紙、借據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自訴人丙○○借錢給被告丁○○時,伊不知道,亦不 瞭解被告丁○○借錢之用途,是伊小女兒宋宇軒告訴伊,丙 ○○申請很多信用卡,而且有跟銀行借錢,沒辦法還錢,伊 才特地從國外回來問丙○○,丙○○才告訴伊借的錢都給被 告丁○○用,伊去找被告丁○○時,被告丁○○並未說為何 向自訴人丙○○借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 第一六三號卷第七○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可見自訴 人借款予被告時,證人乙○○並不知情,對於被告借款之用 途亦不瞭解,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往的 過程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 號卷第七二頁),益證證人乙○○並不知道自訴人丙○○與 被告丁○○間交往過程以及金錢借貸之詳細情形,故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丙○○有告訴伊,被告丁
○○有說要和自訴人丙○○結婚,而且被告丁○○說他阿姨 的女兒很喜歡他,他又欠阿姨錢,必須還錢給他阿姨,才能 和自訴人丙○○結婚,被告丁○○還有用發生車禍、被罰款 的事情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 七二頁),則證人乙○○有關被告丁○○以還錢給阿姨、發 生車禍及被罰款為由向自訴人丙○○借錢之證述,顯係自訴 人丙○○告訴證人乙○○,並非證人乙○○親身所見聞,僅 得證明自訴人丙○○有告訴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尚 難據此推論被告丁○○確有以還錢給阿姨、發生車禍及被罰 款為由向自訴人丙○○借錢之事實。
㈡自訴人丙○○雖提出借據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五紙 、借款明細資料八紙為證,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丁○○於上開 期間內確實曾陸續向自訴人丙○○借款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元 之事實,尚不足以憑認被告丁○○向自訴人丙○○借款之際 ,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之情事 。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以甜言蜜語假借各種理由向自訴 人丙○○借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丁○ ○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元等語,惟自訴人丙○○與被告丁○○ 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可見自訴人丙○○於九十年間起 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丁○○,應係因其與被告丁○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感情因素所致。本件被告丁○○未告知 自訴人丙○○其實際年齡及已婚之情形而與自訴人丙○○交 往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 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四五頁、第七二頁),然單純隱瞞 實際年齡及已婚情形並非當然即為施用詐術,仍須視其隱瞞 之目的而論,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婚姻關係 名義上存在,但實際上已分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 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九頁),則被告丁○○雖與他人有婚姻 關係存在,惟其與配偶之感情不睦亦可見一斑,故被告丁○ ○隱瞞其實際年齡及已婚之情形究係為自始即無交往之意思 而藉此騙取自訴人丙○○之信任,抑或係單純為能追求自訴 人丙○○並與之交往而隱瞞,實難謂無合理懷疑之空間。是 以自難僅憑被告丁○○單純隱瞞實際年齡及已婚情形即據此 推論被告丁○○自始即無與自訴人丙○○交往之意思,而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丁○○先辯稱係自訴人資助他等語,嗣 又改稱係借款行為等語,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被告丁○○ 對於其向自訴人丙○○借貸之金額、理由、金錢使用流向均 無法交待,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 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均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基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法及修法理由所揭櫫之無罪認定 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保障被告人權,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而自訴係由犯罪被害人為自訴人 取代檢察官之地位,而行使犯罪之追訴權,自須由自訴人善 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俾推翻無 罪之認定,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且被告前後供述,互 核不符,有違常理,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違法 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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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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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40527 │534626 │ 丁○○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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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40615 │534627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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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940715 │534628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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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940815 │534629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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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940915 │534630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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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941015 │534631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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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941115 │534632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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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941215 │534633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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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950115 │534634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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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950215 │534635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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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950315 │534636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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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950415 │534637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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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950515 │534639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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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950615 │534638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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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950715 │534640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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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950815 │534641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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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950915 │534642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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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951015 │534643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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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951115 │534644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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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951215 │534645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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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960115 │534646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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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960215 │534647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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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960315 │534648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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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960415 │534649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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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960515 │534650 │ 同上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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