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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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二號、第一七八八五號)後,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喬永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 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一同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由丙 ○○持自該處拾得他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把據為己有後, 再以該機車鑰匙插入停放該處之夏慧貞所有之車牌號碼SQ B-三六八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輕型機車 一輛,喬永光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由喬永光騎乘該輕型 機車後載丙○○離開現場。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 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號前查獲, 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㈡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一同在臺中市○○路二二五號前, 由該「小黑」之成年男子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TAR-○四一號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 後由該「小黑」之成年男子騎乘竊得之機車後載丙○○離開 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街十二號前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夏慧貞、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六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