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90
號、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偵字第9230號、92年度偵字第
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15359號、92年度偵字第18618號、93年
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黃棕仁、韓 金蘭(黃棕仁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韓金蘭由本院通緝中 ,均另行審結)、林永發(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謊 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後,再以尋獲失車,重領號牌販售 之方式牟利,而為下列行為:(一)先以甲○○之名義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號九四二○-FW號自小客車,擔保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借款之金額為七 十萬元,均尚未清償,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 知於價款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仍屬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不得轉賣或為其他處分。甲○○乃以該自小客車為標的 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 竊盜險後,明知該車未失竊,竟依黃棕仁之指示,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謊 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黃棕仁並答允甲○○ 可獲得報酬五萬元,並於報案後隨即給付甲○○二萬五千元 。甲○○再依黃棕仁之指示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失竊通知書、切結書,持交泰安保險公司,佯已 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惟尚未獲理 賠而不遂。然黃棕仁不待理賠結果,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 機關重新領取號牌並將上開車輛以六十萬元出賣予不詳姓名 之人,而足生損害於上述保險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 (二)黃棕仁又分別以林永發、韓金蘭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購買車號○四九一-FV號自小 客車、二○七五-FV號自小客車,甲○○均擔任連帶保證 人。林永發、韓金蘭仍先以該自小客車為標的向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均明知該車未失 竊,竟依黃棕仁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 六月十二日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 人涉犯竊盜罪。林永發再依黃棕仁之指示檢具報案等資料, 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訪問表等文件,持交明台及國 華保險公司,佯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各該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惟因證件不齊等事由,末獲理賠而不遂。然黃棕仁 不待理賠結果,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號牌, 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上述○四九一-FV自小客車以 三十六萬元轉賣予古順杰,而足生損害於上述保險公司。嗣 經甲○○、林永發於案件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另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利用人頭以行騙詐財 ,竟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名義擔任臺中市○○路二八 五號一樓之「親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芢公司)之負責 人,待完成「親芢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甲○○並以「親芢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空白支票後,提 供予該成年人作為向人詐購財物使用。又鄧立中(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 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政義」、綽號「阿財」者並無實 際從事營業之意願,係欲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 仍與「陳政義」、「阿財」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政義」、「阿財」之邀約,同意擔任 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一樓「國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揚公司)」之負責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先以「國揚公司」之名義 ,向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二○號B棟十七樓之五之慶祥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佯稱欲訂購半自 動圓鋸機一台,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該不詳姓名 男子並交付發票人為親芢公司、負責人甲○○,面額十一萬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致使慶祥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而依約交付前開訂購之半自動圓鋸機予該詐騙 集團。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支票經慶祥公司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告訴人慶祥公司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九四二○-FW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三份、保險卡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客戶資料表、黃棕仁所有之建 物登記謄本、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通知書 、切結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汽車險要保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 、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失 竊車訪問表、○四九一-FV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國華保險 公司汽車出險通知、車輛失竊通知書、二○七五-FV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可憑(二十二頁以下)。犯罪事實二部分 除據告訴人慶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賢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 綦祥外,亦有該公司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芢公 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明知各該車輛未失竊,而向警員謊 報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其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或以不詳 方式重新領牌轉賣他人,九四二○-FW號自小客車、○四 九一-FV號自小客車已詐得轉賣之款項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係未遂 ,尚有誤會),另二○七五-FV尚未轉賣,亦未領得保險 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另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棕仁、林永發、韓金蘭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或較重之詐欺既遂一罪 ,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及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的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欺罪犯行,相隔已一年有
餘,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公共 危險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分別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警 方未發覺前即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出全部事實, 並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黃棕仁指使而犯罪,其僅取得二萬 五千元所得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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