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素行均為不佳,丙○ ○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丙○○、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 棲鎮安良港工地附近,未經丁○○之雇主甲○○之允許,丙 ○○即擅自駕駛停放在前揭工地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 P-八七四五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丁○○離去,隨即共同前往 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九十號工地,並在場等候渠等先前 委託之協展汽車拖吊行人員到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許,該拖吊行人員陳毅杰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九-RF號拖吊 車抵達現場後,丁○○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毅杰動手拖吊停放 在前揭工地附近,為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報廢曳引車一 部(原車牌號碼KP-四四三號,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 ,惟陳毅杰發現該曳引車並未懸掛車牌,且丁○○無法交代 該車來源並提出車籍資料以供查核,又雙方於接洽過程中, 在前揭工地附近經營檳榔攤之乙○○胞妹紀李秀花察覺有異 ,並上前質問渠等為何要拖吊前揭報廢曳引車,丙○○、丁 ○○二人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始未得逞。嗣經陳毅 杰當場記下丙○○、丁○○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車號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到達台中縣 龍井鄉○○路○段九十號工地,並由其僱用拖吊行人員陳毅 杰到場,實施拖吊被害人乙○○所有之曳引車一部等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有竊盜犯意,伊係向綽號「鯊魚」者購買另一部曳引車, 前開行為係因錯認本案曳引車為伊所購買之曳引車,該曳引
車都沒動到,所以伊沒有偷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紀 李秀花、陳毅杰等三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核被告丙○ ○、丁○○二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供述互有矛盾(被告丁 ○○供述稱,當日中午被告丙○○向其說要借用甲○○所有 之前揭自小貨車去拖車,因其不會開車,所以即由被告丙○ ○開該貨車載其出去,至前揭曳引車停放現場後,被告丙○ ○即要其幫忙搬該車,但還未搬完,車主即跑出來,搬運之 前被告丙○○並未告知該車是何人所有,其僅係好心幫忙搬 ,過程都不知情。),無法吻合,是被告丙○○所辯,顯有 不實,且依常理,被告丙○○、丁○○二人既非該曳引車車 主,亦非廢棄車輛拖吊業者,豈有在未經車主同意或警察、 監理等公務機關通知之情況下,即自行拖吊停放路旁之報廢 車輛之理?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丙○○、丁○○二人豈會 浪費時間並耗資僱工拖吊體積甚巨、噸位甚重之曳引車,由 此益見被告丙○○、丁○○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認可查詢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丙○○復無法提供綽號「鯊魚」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院查證,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 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丁○ ○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等利用原不知情之拖吊行人員陳毅杰竊取本案曳引車, 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 犯罪後迄今仍未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