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41號
TCDM,95,易,9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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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150號8樓合夥成立「合信工業社」,經營  木工機械業務,約定由甲○○負責收帳與業務招攬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9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省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省興公司)及喬偉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喬偉公司),收受而為業務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47,000元,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於93年5月初,發現 如附表編號1、2之貨款遲未入帳,經催收甲○○始於93年5 月8日一次補足12萬元入帳;如附表編號3之貨款亦遲未入帳 ,於93年6月10日,經乙○○前去向客戶收款,始知該筆貨 款亦遭侵占,經詢問後甲○○始稱要以薪資扣抵,業經扣抵 2萬元;如附表編號4之貨款,於93年8月6日,合信工業社前 去向喬偉公司收取該筆款項時,經詢問方知該筆貨款已遭甲 ○○侵占,甲○○旋於93年11月9日離職。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合信工業社」之合夥人,負責 收帳與業務招攬工作,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並於93年5月8日一次 入帳1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1、2、3之貨款,係因省興公司的票期比別人多開 十七日之票期,其只好以借貨款的名義,先行收取該等貨款 ,再由省興從後面到期的貨款加以抵扣,惟其收款後係將之 放在其公司的櫃子內,俟收款期限到了之後,再將款項交給 公司,如此就不會有收不到錢的情形;附表編號4這筆是其 向喬偉公司借的,要繳付其所積欠之稅金,再由喬偉從貨款 中扣抵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證稱:93年3月之前,通常被告去收貨款時,



若客戶當場給,被告當天就會入帳,最多差不多十天或半 個月就會入帳,但附表編號1、2這2筆,被告說省興要比 較慢,然而被告卻分別於9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初,各向 省興公司收了6萬元,沒有通知公司,直到同年5月初,公 司向被告催貨款,被告才於同年5月8日補回;附表編號3 是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去收的,一樣沒有通知公司,直至 六月10日,乙○○要去向省興公司收貨款,才知道附表編 號3也被收取了,我們才要求從被告的薪資中扣抵,也只 扣了二萬元;至於附表編號4喬偉公司部分,是被告於93 年6 月30日去收,沒有告訴我們,直到同年8月6日,我們 去向喬偉公司收貨款時,喬偉公司才告訴我們該筆貨款已 被被告收了,被告才告訴我,該筆算是他向喬偉公司借的 ,但被告也沒有補回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並有分錄簿一本在卷可按,而上開各該等款項,分別 登載於分錄簿上之61、66、69及73頁,再者,上開分錄簿 係依序登載,並未間斷,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 有向上開公司拿各該等款項,則證人丙○○上開證述可堪 採信,而可知被告於向省興公司及喬偉公司收取附表編號 1-4之金錢時,並未知會合信工業社
(二)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2之貨款於93年5月6日被省 興公司扣抵;附表編號3之貨款於93年7月6日被省興公司 扣抵;附表編號4於93年8月6日被喬偉公司扣抵等語。證 人丁○○即省興公司負責人證稱:應付憑單及現金借支單 雖登載為借,但均屬貨款,附表編號1、2及3係屬貨款, 表示被告陸續來拿錢,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為被 告向省興公司拿取之時間,而現金借支單上之93年5月6日 扣回及同年7月6日已扣完清等字樣係表示省興公司已從合 信工業社之貨款中扣抵完畢之意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 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圳信即喬偉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 稱:約2年前,伊有將喬偉公司應給付合信工業社之貨款   ,以簽發支票1張,票據金額197,000元交付予甲○○,   原與合信工業社貨款是採月結方式,都是用現金票交予甲   ○○或直接寄至合信工業社,這筆款項比較特別,因甲○   ○比之前交易習慣提早約半個月收取,這筆錢不是借錢而  是貨款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此外,復有現金借支 單2紙、應付憑單1紙在卷可按。比對三位證人之證述,其 等均一致證稱上開款項係貨款而非借款,且其後亦確係從 合信工業社中之貨款扣抵,從而足徵被告確實有向上開二 家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後,並未交付予掌管   帳務之丙○○,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收取上揭貨款之際,均未告知合信工業社,  益徵其具有侵占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11月離職止,與告訴人同為合夥人 ,負責收帳與業務招攬工作,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  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之  貨款係合夥人共同共有,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 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四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貨款累計三十 四萬七千元,雖有回補或扣抵應得薪資,惟未完全付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次數,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 害 客 戶    │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
│ 1 │ 省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93.3.15 │ 60,000 │
├──┼───────────┼─────┼─────┤
│ 2 │  同      上  │ 93.4.1  │ 60,000 │
├──┼───────────┼─────┼─────┤
│ 3 │  同      上  │ 93.5.21 │ 30,000 │
├──┼───────────┼─────┼─────┤
│ 4 │ 喬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93.6月底 │ 197,000 │
└──┴───────────┴─────┴─────┘
 計算式:60,000+60,000+30,000+197,000=3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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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省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