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61號
TCDM,95,易,76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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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將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銀行及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阿明」等共同詐欺成員 將可能藉由取得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阿明」 指示,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在該銀行附 近,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明」使用。再接續於同年 月十四日至臺中市○○路郵局,辦理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郵 局帳戶印鑑變更及語音轉帳後,旋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二號 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 「阿明」使用。又「阿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九十四年二 月間打電話予丙○○:對丙○○自稱為冠廷科技有限公司電 話訪問等語,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 丙○○抽中二獎,丙○○一直沒去領獎很可惜,並指示丙○ ○須先匯中獎手續費等語,致使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三筆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七萬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十 八分許,匯款二十四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乙○○開設 之帳戶內 (其餘二筆係匯入許巧芸帳戶內)。(二)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打電話予丁○○ (起訴書誤載為林麗芳),向丁 ○○詐稱:丁○○中六合彩,如先繳付稅金,即可領取彩金 等語,致使丁○○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四筆計六 十九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十五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萬泰銀行 ,匯款二十四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乙○○開設之帳戶 內,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一分許,在上址萬泰銀行匯



款三十二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乙○○開設之帳戶內( 其餘二筆係匯入許巧芸帳戶內)。嗣因丁○○、丙○○分別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陳源峰 (丁○○之夫)及丙○○先 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 銀行帳戶當日、辦理變更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郵局帳戶之印 鑑章、辦理語音轉帳後當日,先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阿明」之成年人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辯稱:伊原本要辦理信用貸款十萬元,乃找伊叔叔甲○ ○之朋友即綽號「阿明」之人辦理信用貸款,「阿明」即叫 伊去開戶,伊當初有詢問「阿明」為何要開那麼多的戶頭, 「阿明」說因為伊的信用卡暫停許久,需要有存款紀錄,這 樣存款、提款紀錄正常,辦理信貸比較好辦,伊不疑有他, 才交付帳戶資料予「阿明」。當時「阿明」叫伊分開交付帳 戶資料,伊乃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一天開一個戶頭給「阿 明」,伊均係當天開完帳戶當天與阿明約好時間地點,把帳 戶資料交給「阿明」,後來伊並沒有貸到款項。又因當時伊 在小北百貨上班,要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後來公司人員有 告訴伊薪資沒有辦法辦理匯款,叫伊去查清楚,但伊一直沒 有去詢問,因為伊找不到「阿明」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外,餘均據被告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夫 陳源峰、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帳戶申請開戶、變更印鑑 、辦理語音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及丁○○、丙○○之匯款 執據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 稱:「我原本要辦理信用貸款,那是我叔叔甲○○(與我同 住址)的朋友(綽號阿明),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叫我去開 戶,我當初有詢問他為何要開那麼多的戶頭,他說因為我的 信用卡暫停許久,需要有存款紀錄,這樣存款、提款紀錄正 常,辦理信貸比較好辦,他跟我這樣說,我就不疑有他,去 年我在小北百貨公司上班,薪資是用匯款,小北百貨公司跟 我說薪資沒辦法匯款,叫我去查清楚,但我一直沒有去詢問 ,因為找不到阿明。」云云,旋又改稱:「 (小北百貨薪資 如何給?)『都是轉帳到我臺中商業銀行的戶頭』,帳號忘 記了,容後查報。」、「 (本案的新竹商銀、郵局帳戶與你



小北百貨的薪水有無關係?)沒有。」云云,核被告所辯先 後已有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四年間, 伊叔叔甲○○說公司需要轉帳,伊乃將臺中市○○路郵局帳 戶借予甲○○使用。「後來伊需要辦理貸款,乃請甲○○幫 伊辦理信用貸款」,九十四年間伊有問甲○○信用貸款辦得 如何,甲○○說找不到當初幫伊辦理信用貸款的人云云 (見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影卷第五頁背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辦稱:係甲○○的朋友「阿明」幫伊辦理 信用貸款云云後,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曾 經開設帳戶提供給別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當時被告 有告訴我說要辦理貸款。」、「 (被告把帳戶拿給何人是否 知道?)華國貸款公司的李明忠先生,我只知道公司在大雅 路上,我有經過,但沒有去過該公司,公司目前已經找不到 了。」、「 (是否認識李明忠?)認識,但不熟,在九十三 年底、九十四年初認識的。」、「 (如何得知被告是把帳戶 資料交給李明忠?)『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把帳戶資料交給李 明忠』,我只知道被告有找李明忠要辦理貸款。」、「我只 知道被告要辦貸款,但確實要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只 把李明忠的電話給被告』,後來有無辦到貸款,我不清楚。 」、「(被告去辦貸款時,有無同去?)沒有,一次都沒有, 『被告辦貸款的事情是他跟我說的』。」、「 (都如何稱呼 李明忠?)阿忠。」、「 (有無叫過他阿明?)沒有。」等語 後,被告復當庭表示對於證人甲○○所述情節沒有意見等語 。核諸被告及證人甲○○所陳情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 請甲○○辦理貸款,伊且曾問甲○○信用貸款辦得如何,甲 ○○說找不到當初幫伊辦理信用貸款的人云云,顯與甲○○ 於審理中結證:伊只把李明忠的電話給被告,後來有無辦到 貸款,伊不清楚。「被告辦貸款的事情是被告告訴伊」等語 有所出入。且甲○○既均稱呼「李明忠」為「阿忠」,亦顯 與被告辯稱對方為「阿明」之人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係請「 阿明」貸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受「阿明」之騙將帳戶資料交 予「阿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對 於「阿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既一無所悉,且被告於審理 中既辯稱:「阿明」要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伊「不疑有他」 而交付帳戶資料,伊因將帳戶資料交予「阿明」,致伊於九 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在小北百貨上班之薪資無法匯入伊帳戶 內,伊亦找不到「阿明」,伊雖未貸得任何款項,惟因「阿 明」說要三個月時間,所以伊未停掉云云,則依被告所辯情 節其既已因受「阿明」欺騙交付六個帳戶資料,導致其使用 金融帳戶上之不便,其且找不到「阿明」,而被告係高職肄



業,在外工作近十年,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歷練,其儘可立即將該等帳 戶終結,以免遭受更多不利益,豈有仍相信「阿明」所稱三 個月期限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且與常情 有悖,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帳戶,顯係被告有意提供予「阿明」使用,應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 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 、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以中獎等各種不實事項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被告對於「阿明」其人之 真實姓名住址既一無所悉,被告復係高職肄業,在外工作近 十年,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歷練,其對於 使用其帳戶之人將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之工具,豈有毫無預見之理,其竟率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足徵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阿明」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丙○○先後陷於錯誤 ,分別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阿明」等成年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 等確有向丁○○、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本 案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 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 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 ,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 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 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不能以連續犯論。易言之,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乃屬連 續犯;如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 ,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者,始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 一四號判進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阿明」指示被告分 開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始乃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一天開一 個戶頭或辦妥上開變更印鑑章、語音轉帳事宜後,於當日即 交給「阿明」,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係依「阿明」事先之指示, 而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明」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之犯 意尚屬單一,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屬接續犯。又被告 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 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四歲 之成年男子,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 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丁○○及丙○○因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 ,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斟酌被害人等匯 入被告上揭二個帳戶之金額高達八十萬元,數目不少,被害 人等因被告本案犯行,難以找出並向詐欺取財正犯求償,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不小,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略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一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號 │
│ │ │行西屯分行 │ │
├──┼─────┼───────┼─────────────┤
│二 │同上 │臺中市○○路郵│局號:0000000 │
│ │ │局 │帳號: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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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