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其兄張大勳所經營之冠陞汽車商行(址設台中縣潭 子鄉○○路○段二號,登記張嘉容名義)業務員,明知冠陞 汽車商行已無支付能力,竟與其兄張大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 ,由丙○○以購車缺錢為藉口,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乙 ○○調借現金,使乙○○陷於錯誤,翌日即與丁○○同至冠 陞汽車商行將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予丙○○,丙 ○○則交付張大勳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 發票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期,面額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 一張予乙○○以為塘塞。約過一星期,復由張大勳以購車款 項仍有不足為藉口,透過丁○○向乙○○調借現金,再使乙 ○○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及 五十萬元,至張大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丙○○、張大勳無力清償借 款,為拖延時間,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佯與乙○○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轉為合夥經營冠 陞汽車商行之出資,並承諾於每月之月中及月底各提撥固定 紅利七萬二千元予乙○○,且由丙○○簽發面額八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票號二一七一六一號之本票一張交予乙○○,以取 信於乙○○。嗣丙○○、張大勳迄未按時提撥固定紅利予乙 ○○,復未清償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冠陞汽車商行係伊 兄張大勳所設立,是張大勳以購買保全車為藉口,透過丁○ ○向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後來無法清償才簽立合夥契 約書,簽約完成伊開娃娃車回來給張大勳,乙○○、丁○○ 要伊作擔保,張大勳及伊母親也拜託伊幫忙,伊才簽發八十 萬元本票給乙○○,乙○○借給張大勳一百六十萬元,其中 八十萬元匯入張大勳帳戶,另八十萬元交給張大勳,與伊無
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三年多前認識丙○ ○之兄張大勳,張大勳開設冠陞汽車商行,伊至車行聊天, 張大勳、丙○○告知伊可以幫忙介紹買主買車,九十三年五 月間,丙○○向伊表示客戶買車不夠錢,要伊幫忙調資金, 伊即打電話給乙○○,並於翌日至車行將現金八十萬元交予 丙○○,約過一星期,張大勳又說錢不夠,伊再度拿錢至車 行(此部分應係乙○○直接匯入張大勳帳戶),張大勳、丙 ○○表示過一段時間會還錢,後來無法歸還,張大勳要求乙 ○○轉為投資車行,伊也告知丙○○這事,合夥契約有約定 分紅條件,伊覺得車行不太像能依照約定分紅,曾質問張大 勳、丙○○,張大勳、丙○○說沒有問題等語;及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伊與乙○○同至冠陞汽 車商行,將現金八十萬元交予丙○○,丙○○交付一張張大 勳為發票人,面額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第二次由乙○○ 匯款八十萬元至張大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第 一次借款前,只有伊認識張大勳、丙○○,張大勳、丙○○ 係透過伊向乙○○借款,借款之前張大勳、丙○○向伊表示 車行客戶很多,可以賺很多錢,簽合夥契約時約定分紅利潤 很高,伊曾提出質疑,但張大勳、丙○○仍表示車行客戶很 多,分紅利潤沒有問題,借款及簽立合夥契約時丙○○均在 場且知情等語相符。並有支票、本票影本各一張、合夥契約 書影本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與張大勳親為兄弟,其復自承擔任冠陞汽車商行業 務員,該商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營業至九十三年六月 底,因張大勳利用車行在外舉債,不得已才結束營業等語, 顯見其對冠陞汽車商行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其 兄張大勳先後二次透過證人丁○○向告訴人乙○○借款,均 持同一藉口,事後被告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 人乙○○,其等向告訴人乙○○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後,短短 一月餘即結束冠陞汽車商行之營業,迄今未清償分文等情, 益徵被告與張大勳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有共同施用 詐術情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張大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 利用不知情之丁○○犯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 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