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9號
TCDM,95,易,31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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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6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
(二)緣乙○○係朱洪清香聘僱之員工,竟因缺款花用,思竊取 朱洪清香兒子甲○○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利用朱洪清香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 七三巷二弄六之一號之住處無人之機會,擅自侵入(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朱洪清香兒子甲○○之房間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密碼均與信用卡放 在同一處),再連續持用上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供己 花用,詳情如下:
1、持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一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0000M11D,輸入該信 用卡密碼後,預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再於同年月九 日二十時十三分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機台0000000C,預借三萬元;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 五十九分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機台00 00000C,預借三萬元。
2、另持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在寶華銀行太平 分行ATM機台01201,預借現金二萬元;復於同年月十 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台新銀行萊爾富便利商店A TM機台02785號,預借一萬元。
3、又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機台00000000號,預 借現金三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 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ATM機台00000000,預借現金三萬 元;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中正機場出境大廳ATM機台00000000號,預借現金三萬 元、三萬元,合計六萬元。
乙○○即連續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各該ATM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各該自動付款 機預借現金合計二十二萬元。嗣經甲○○發現,始報警處理 ,進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朱洪清香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 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員工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份普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三、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及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乙○○所有, 並於上開時、地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穿著, 但僅係被告乙○○之平日打扮,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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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