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91號
TCDM,95,易,29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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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4年2月止,受僱於名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名傑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業務人員 繳交之貨款及代繳停車費、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㈠自93年08月間 起至94年01月止,將名傑公司所有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2 ,314 元;㈡於94年1月13日,將名傑公司交付委託代繳停車 費之款項3,000元;㈢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01月15日止, 將名傑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代收客戶意外保險費之款項,合計 2,444元;㈣於94年1月28日,將名傑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代收 之貨款24,670元;㈤於94年2月4日,將名傑公司交付委託代 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款項6936元;前後合 計79,364元之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供為他用。嗣因甲○○離職,名傑公司代表人乙○○核對 公司帳目時,發現帳目短缺,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名傑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告訴 人名傑公司所有之款項、委託代繳停車費、保險費,及業務 人員交付代收之客戶意外保險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他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名傑公司代表人乙 ○○於本院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呂岡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屬相符,並有名傑公司之存摺明細一份、名傑公司保險請 款總表一份、名傑公司另行補繳保險費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 委託書一份、業務人員代收客戶意外保險費明細表一份、被 告收受名傑公司交付委託代繳停車費、保險費簽收單各一份 、名傑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名傑公司帳冊資料 一份、業務人員劉淑華、馬明臺出具之說明函各一份、補繳 停車費收據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原受僱於名傑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款項、 代繳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基於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將告訴人名傑公司交付委託代繳保險費、停車費及業 務人員交付代收之客戶意外保險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挪供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 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帳目交代 不清,以致發現有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之情形,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名傑公司之財產損害,且於離職後,不願出 面解決侵占款項之問題,以彌補告訴人名傑公司之損失,固 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在到案前,主 動與告訴人名傑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 ,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徵得告訴人名傑公司代表人乙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94年04月15 日與告訴人名傑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 ,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名傑公司 代表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年紀尚輕,剛踏 入社會,從事工作,有此經驗,當知謹慎從事,爰併予諭知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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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