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七一三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楊昇樺與廖英俊(楊昇樺與廖英俊竊盜部分均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三人連續結夥於:(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四五巷三號旁之 空地,竊取乙○○所有之鐵模板;(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四五巷三號 旁之空地,竊取乙○○所有之鐵模板(三)九十四年五月八 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四五巷三 號旁之空地,竊取乙○○所有之鐵模板;(四)九十四年五 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四五 巷三號旁之空地上,正欲竊取乙○○所有之鐵模板時,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 時之自白。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共同被告廖英俊、楊昇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5. 蒐證照片八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楊昇樺與廖英俊間共同犯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原起訴 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業經 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 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 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 ,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行(三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係 因朋友邀約即參與竊盜,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竊取之上開 物品價值不多,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