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 年度偵字第
10819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貳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丁○○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及美工刀片一盒等物,前往位於苗栗 縣卓蘭鎮○○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以鉗子一支竊盜丙 ○○所有八平方電纜線(黑色五十公尺、白色二十五公尺) 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 持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台朔加油站對面「吉發資源回 收場」脫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 縣卓蘭鎮○○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鉗子一 支竊盜庚○○所有八平方電纜線一條(約六十呎)得逞。得 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 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三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天輪龍潭線 0二九號電塔),以鉗子一支竊盜戊○○所有五點五平方電 纜線(長五十公尺)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 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五 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以鉗子一支竊盜壬○ ○所有八平方電纜線一卷(約五十公斤)得逞。得手後,隨
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 收場」脫售,得款一千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臺中 縣東勢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以鉗子一支竊盜甲○○ 所有不詳數量之電纜線一批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 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 得款一千三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許,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 八十八之八號旁石城幹六號電線桿,以鉗子一支竊取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mm接戶線三條得逞。 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時許,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 於臺中縣石岡鄉○○段坎子小段一六七地號前,以鉗子一支 分別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林枝五十三右二號電 線桿上之22mm之電纜線一條,及己○○○所有14mm電纜 線五點八公斤得逞。
二、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竊取得手後,隨即將 所竊得之接戶線、電纜線載至丁○○之母親位於臺中縣東勢 鎮○○路八之一號住處,並將上開接戶線、電纜線之外皮以 美工刀撥離後,取出銅線綑成數段放入袋內。適經丁○○( 前曾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 十日、五十九日確定)亦前往其母上址欲向辛○○取回機車 ,辛○○遂要求丁○○將其剝離後之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販 售。丁○○明知辛○○要求其代為出售之銅線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上開銅線搬至距離約 三至五公尺遠之車牌號碼G23─480號機車停放處,將 銅線放置該機車腳踏板處,正欲發動機車前往他處販售銅線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行竊用之鉗子二支、美工 刀一支、美工刀一盒。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彼此供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恩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被害人丙○○、庚○○、戊○○、壬○○、 甲○○、乙○○、己○○○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及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美 工刀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至被告尚自白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攜帶鉗子等物, 前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高分六十二電桿旁空地 ,以鉗子一支竊盜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逞,得手後,隨即持 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五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等情 ,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無 法查證被害人為何暨遭竊數量若干,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縱使成罪亦與前開成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辛○○、丁○○前均有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拘役確 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 紙在卷可徵,猶未知悔改,復行再犯,考以被告辛○○行竊 時所使用手段、過程尚稱平和、行竊件數、迄無能為力賠償 被害人等人損失,而被告丁○○雖有搬運贓物之舉,惟搬運 時間、距離尚屬不長,且被告辛○○僅國小畢業,被告丁○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俱不高,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 辛○○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二年間,被告丁○○為有 期徒刑二月至四月間,惟本院審以被告辛○○雖行竊多件, 造成被害人遭竊電纜之直接財產損失外,另有復舊成本及費 用,間接造成農業經濟損失,然其行竊財物變賣後所得畢竟 不多,復主動帶同警員查獲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雖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惟其 搬運時間、距離俱不長,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仍認科處如 上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 、美工刀一盒,均為被告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板手一支被告辛○○則否認為其供行竊 所用之物,且依據其行竊電纜線、接戶線之過程係將該線以 鉗子剪斷後將其中銅線與外皮以美工刀剝離後抽出販售,尚 非必須使用板手,是被告辛○○供稱扣案板手並非供竊盜所 用,堪予採信,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