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統一編號:AA3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9960號),於中華民國
95 年6月27日上午9時二十五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甲○○○○○ ○○○○○○○○ ○○○ 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4 日起迄同年5 月3 日止,連續 在乙○○○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1051號住處,徒手 竊取乙○○○所有玉鐲子乙只、收音機乙台,得手後,嗣為 乙○○○發現,報警於95年5 月3 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玉 鐲子乙只、收音機乙台、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