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57號
TCDM,95,易,115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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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前,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 卡各一張,嗣經該二銀行同意核發現金卡各一張,均以掛號 信件寄至乙○○於申請書上所填載地址即甲○○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中正三巷十一號住處,由甲○○之兄李炳康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代為領取後,轉交予甲○○保管。詎甲○○嗣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二張現金卡據 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至同年 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止,先後在臺中縣豐原市及苗栗縣 卓蘭鎮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連續使用上揭二張現金卡並 輸入上揭掛號信件內所附之現金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提款機 均誤判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而先後發鈔予甲○○ (各次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 千元花用。嗣經乙○○出獄後,向承辦人員查詢得知上開二 張現金卡業已核發,並接獲上開二張現金卡之帳單後始發現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時伊與乙○○ 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金錢都是共同使用,現金卡也是寄送到 伊家中,只是乙○○突然入監執行。伊雖然沒有告訴乙○○ 即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但是伊與乙○○之前即說好要共同 使用現金卡,伊並無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乙○○出監證明書、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乙○○於審理中且 結證稱:伊係為繳納易科罰金而申辦上揭二張現金卡,伊並 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二張現金卡,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伊入監 服刑時,還不確定是否會准予核發現金卡,伊入監服刑後因 伊丈夫幫伊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於同年二月四日遭釋放 ,之後伊才對被告表示要分手。另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期間 ,生活費都是各付各的等語明確。(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乙○○出獄之後,伊曾與乙○○於同年月 七日見過一次面,那次見面相處時間不到半個小時,只是買 個衣服而已,當時乙○○買衣服的錢,且是伊以前揭預借現 金所得錢代為支付。但伊並未告訴乙○○上揭二張現金卡已 核發下來,在伊持有中,也未告訴人乙○○伊代為支付買衣 服的錢是以該二張現金卡預借現金而來。該二張現金卡伊迄 未交予乙○○。伊預借現金所得之六萬餘元,伊拿去租房子 ,另外有三萬多元,伊則帶入監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 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知被告當時支付的錢是被告以伊申請 的現金卡借來等語情節相符。是參諸被告與乙○○既尚曾於 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一起去購買衣服,而與乙○○相處近半小 時,當時被告所代乙○○支付之買衣價金且係被告以乙○○ 所申請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而來,被告竟始終未將該二張現金 卡已核發下來,由伊持有,並已先後預借現金達六萬八千元 等情告知乙○○,且迄未將該二張現金卡交還予乙○○等情 ,已足徵被告顯係有意隱瞞乙○○甚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 該二張現金卡,以假冒乙○○身分持卡預借現金之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明顯。再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忘記告訴乙○○云云。 惟被告最後一次持卡預借現金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距離同年二月七日二人見面時間僅七天,當時被告且曾 拿出預借所得之現金代乙○○付款,衡情,被告豈有「忘記 告知」之理,其此部分辯詞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三)乙○○於警詢中雖指稱:該二張現金卡係李炳康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收領云云。惟李炳康係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即收領該二張現金卡,此觀之警卷第十二頁 、第十三頁之郵局投遞簽收清單顯示李炳康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收領二張「信用卡」 (核即為本案現金卡),凡收領 「信用卡」者,均有「信用卡」字樣之註記,且代號為「30 」,而李炳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雖亦有簽收掛號郵件, 惟代號為「18」,且無記載「信用卡」字樣即明,檢察官誤 認李炳康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收領上揭二張現 金卡云云,應有誤會。再者,附表一編號三號之提款機代號 應為FC401I03,該提款機所在地點應為臺中縣東勢鎮○○路



六○五號,有警卷第八頁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警卷第八頁上方FC401D04提款機之 地點,誤載附表一編號三號之提款機地點,尚有未合,均附 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證人乙○○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甲○○代 為收領上開二張現金卡等語。惟被告與乙○○當時既尚係男 女朋友關係,乙○○因恐家人知道伊因案須易科罰金,乃於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聯絡地址為被告上開地址,業據證人乙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被告胞兄既係因此而代收該掛號 郵件,進而轉交被告保管,即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持 有該二張現金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揭先後多次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侵占之財物雖僅為現金卡二張,但其持以 預借現金先後計達七次,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雖先後持卡預借現金 七次,惟合計詐得之金額六萬八千元尚非甚鉅,因認檢察官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玉山銀行現金卡部分)
一、時間:94/1/28  12時46分許
  地點: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05號(合作金庫神岡分 行提款機)
  金額:新臺幣20000元
二、時間:94/1/29  8時39分許
  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街95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 )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三、時間:94/1/29  13時50分許
  地點:臺中縣東勢鎮○○路605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款 機)
   金額:新臺幣10000元
四、時間:94/1/31  14時7分許
  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669號1樓(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 款機)
  金額:新臺幣14000元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一、時間:94/1/27  14時53分許
  地點:苗栗縣卓蘭鎮○○路48號(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提款機 )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二、時間:94/1/31  0時16分許
  地點:苗栗縣卓蘭鎮○○路48號(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提款機 )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三、時間:94/1/31  14時4分許
  地點:豐原市○○路669號1樓(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   金額: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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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