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96號
TCDM,95,易,109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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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4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搏、傷害、恐嚇等罪,其中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因酒後(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四一MG /L)至其妻子盧世華位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九五 八號四樓之三之住處,期間發生口角爭執後,遂欲帶同盧世 華離開上開處所,甲○○之岳父盧志昇見狀遂出面阻止,雙 方因而發生拉扯,甲○○一時怒起至上開處所廚房內拿二支 菜刀朝盧志昇頭部砍傷,致盧志昇受有上唇撕裂傷(殺人未 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 之岳母林秀茹趨前勸阻時,甲○○手持之菜刀亦砍傷林秀茹 ,致其受有右食指撕裂傷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家人趕忙委請鄰居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並要求甲○○至警局製作筆錄,協 助瞭解案情,正當眾人步行至上開住處一樓時,未料,甲○ ○又拉扯其妻之頭髮,警員上前制止時,甲○○竟萌盛怒之 餘,另起犯意,出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致其 受有左眼頰紅腫(三X三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眼 鏡鏡片磨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盧俊仁夥同友人正欲 返家時,經一旁之盧俊仁等人加以阻止始停止。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振維楊進登盧俊男盧俊仁陳振邦等人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相片六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觸犯恐嚇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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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