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76號
TCDM,95,易,10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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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之持有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主觀上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科以 本罪刑責。而上開所稱之遺失物,乃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 之意思,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例如乘客下車時遺 忘而未取去之物品,或運送過程中掉落之行李等。若該物品 之喪失持有,係基於所有人拋棄權利之意思,即非所謂之遺 失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 五二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丙○○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 張(卡號:000000000000)、古玉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0000)各一張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 行,辯稱:丙○○之金融卡,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在工作 地點大雅中科工地撿到的,因為伊是做倉管的,有保管工地 遺失物之義務,後來工地工程告一段落,伊清理辦公室,把 未經認領的遺失物都帶回家。古玉蘭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伊 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早上,在上班的路上撿到的,伊係基 於保管之心態才撿起來,後來因為工作忙來不及處理,隔天 就被查獲,伊並非存心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古玉蘭之信用卡及金融卡部分
依古玉蘭於警詢時所述(見六五八六號偵卷第九頁),其富 邦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失竊。本件被告供稱 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拾獲該等信用卡及金融卡,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之拾獲時間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拾 獲之時間與為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一天,被告辯稱其係基於 保管之心態予以拾起,嗣因工作忙碌未及送交警察處理即為 警查獲,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判斷並非全無可能,且檢察官亦 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撿 拾該等信用卡及金融卡,此部分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保管 目的而撿拾之可能性,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之客觀事實,遽 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認定其行 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丙○○之金融卡部分
⒈丙○○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到場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 亦未到庭,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丙○○土 地銀行金融卡,丙○○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係因偶然事由 始喪失持有,而非其拋棄之物。
⒉被告係泰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所雇用之員工, 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被派往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鹿公司)位於大雅中科日東廠房工地擔任倉管人員,負責 保管工地物品,該工程係分段施工,其中一段工程於九十四 年底結束,除泰翰公司外,中鹿公司同時期亦有向冠綸行要 求派遣人力等情,業據證人泰翰公司負責人甲○○、中鹿公 司工事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 二至四五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泰翰公司服務證明書(附於 本院卷內證物袋)可憑。又被告提出之中鹿公司材料機具借 領單(附於本院卷內證物袋),其上記載冠綸行之員工丙○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中鹿公司登記借用鋁梯及延長 線,當日歸還,是被告所辯丙○○之金融卡其係於中鹿公司 大雅中科工地拾獲,應屬事實。本件被告既擔任上開工地倉 管人員負責保管工地物品,則其於工地持獲丙○○之金融卡 後予以持有保管,尚難謂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被告雖於工地工程告一段落後,將丙○○之信用卡攜 回,然依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中鹿公司 及泰翰公司對於員工拾獲遺失物之保管方法,均未定有明確 規範,是被告縱將所保管之遺失物攜回,亦僅屬保管方法是 否妥適之問題,而無從逕此推論被告於拾獲之時主觀上即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持有他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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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