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71號
TCDM,95,易,107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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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香菇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 豐簡上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九十二年另 犯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獨自駕 駛其父鄭俊賢(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PA─二四四七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新社鄉○○村○○街工寮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入內竊取廖福山所有香菇二包(重六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並放入其所駕駛之車內離 去。嗣經廖福山發覺後自後追趕,甲○○始又迅及將該二包 香菇放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邊旁加速逃離,經廖 福山記下其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福山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  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 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加重竊盜香菇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參,復行再犯,猶仍竊取香菇,導致農民心血付諸流水,惟 考以本案行竊香菇價值四千元,於案發後迅速丟棄而為被害 人尋獲,損害尚得以彌補,不致擴大,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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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