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
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H2-285號輕型機車,沿 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成功路往美群路行駛,於同日晚間十 時三十四分許,途經塗城路五四七號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 人蔡榮岳違規欲自塗城路五四七號步行穿越塗城路至對面之 塗城路三三二號,被告本應於機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機車車頭碰撞到告 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和背部挫傷、左 側手肘和右側小腿擦傷、僵直性脊椎炎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之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 人蔡榮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