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一九三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 職業駕駛,為從事載運人客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P -四四八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 由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途經臺中市○○路一一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 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丙○、丁○○甫上車尚 未就座穩妥即貿然駕車前行,且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 丙○重心不穩,自車內走道摔落至該車安全門旁之階梯,並 撞及該安全門之開關把手致安全門向外開啟,而自車內滾落 車外之建國路車道上,丁○○見丙○摔出車外不及救援,亦 因相同原因自車內摔出至車道上,造成丙○受有頭部損傷合 併頭皮血腫、橫紋肌溶血症、左腳第一、五腳趾遠端趾骨骨 折,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及腦部浮腫、昏迷指數 十四分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於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緊張,而未下車察看丙○、 丁○○二人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於將 該車安全門扣緊閉鎖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同車 乘客鄭佳華記下之肇事大客車車號,乃循線查獲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鄭佳華 、劉鐙遠、卓呈叡指證車禍發生及被告駕車逃逸經過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照片九張、診 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 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 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 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 導致丙○、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係公車司機本負有較大之社會責任,於搭戴 乘客時應有視乘客如親人之心,詎被告於本案先則未顧及乘 客是否安坐穩妥,即於彎道加速行進,復又於明知乘客摔落 車外且躺臥快車道上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虞之情況下,逕行 駕車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甚鉅,惡性非 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被害 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中客運公司)職業駕駛,為從事載運人客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FP-四四八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即由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一一五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行經彎道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丙○、 丁○○甫上車尚未就座穩妥即貿然駕車前行,且行經彎道時 未減速慢行,致丙○重心不穩,自車內走道摔落至該車安全 門旁之階梯,並撞及該安全門之開關把手致安全門突然向外 開啟,而自車內滾落車外之建國路車道上,丁○○見丙○摔 出車外不及救援,亦因相同原因自車內摔出至車道上,造成 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橫紋肌溶血症、左腳第一 、五腳趾骨遠端趾骨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 及腦部浮腫、昏迷指數十四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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