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一三三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78-N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乘客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及其同事共四人,沿臺中市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中市○○○路二七九號潮港 城餐廳之目的地時,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 車,而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原應注意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 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而駕 車併排停車,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疏未注意 讓車輛先行,逕開啟左後方車門,適有施淑梅騎乘車牌號碼 J7Y-005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擦撞該營業用小客車之 左後方車門,致施淑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氣腦及顱骨骨折、全身皮下氣腫、疑氣胸、右手食指骨折 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丁○○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 警劉茂霖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開時、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告 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對上揭時地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施淑梅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甲○○○ ○○○ ○○○○○(中 文姓名陳文強)對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亦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 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得併排 停車之規定而併排停車,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 文強)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逕行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 車門,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 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氣腦及 顱骨骨折、全身皮下氣腫、疑氣胸、右手食指骨折之傷害而 不治死亡,則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責任,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文強) 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員警 賴鈺峰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 ○○○ ○○○○○( 中文姓名陳文強)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暨考其犯後坦承 犯行,均當庭向被害人之配偶乙○○道歉,態度良好,足認 其等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 卷可佐,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配偶 乙○○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