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
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
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七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三二七號之「永豐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丙○○所有之服飾七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 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 七之一號之「十二禮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甲○ ○所有之棉被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隔壁商店負 責人高吉宏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將高吉宏及被害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做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高吉宏及被害人丙○○、甲○○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幀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被告雖以其當時沒有工作,有小孩要養,才會偷竊,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家境縱有令人同情之處, 惟貧困要難使被告竊盜犯行合理化,被告漠視律法及他人權 益值得非難,是尚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所據,本件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 物損失,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